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六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六顺与被告徐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六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吴鹏,被告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六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徐金星偿还徐六顺借款本金10000元,代偿还的利息7544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7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的利息为7691元);二、诉讼费用由徐金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徐金星在湖州织里镇从事服装加工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便让徐六顺以个人名义从长陔信用社贷款10000元给徐金星使用。因双方是同村村民,又是朋友关系,徐六顺便按其要求从长陔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将1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了徐金星。之后,徐金星只归还了前期几个月利息(系徐金星将利息汇给长陔信用社员工胡云芝后,由胡云芝为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由徐六顺代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金星要求徐六顺帮其继续循环借贷,因徐金星一直不支付本息,徐六顺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凑钱将10000元归还完毕,期间利息均是由徐六顺垫付。就案涉借款,徐六顺一直催还本金及垫付的利息,徐金星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归还,直至2020年1月22日双方为追讨欠款在徐金星家中发生矛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徐金星辩称,徐六顺帮徐金星借款10000元是属实,但是已经归还,徐金星的妻子徐国凤在徽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因此,应当由徐六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徐金星与徐六顺口头约定:徐六顺为徐金星在长陔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利息由徐金星承担,贷款到期后由徐六顺办理续贷。徐六顺在办理贷款后,当场取现10000元交付徐金星。此后,徐金星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徐六顺办理了续贷手续,直至2013年。2014年3月3日,徐六顺将贷款10000元归还长陔信用社,2009年至2014年的贷款利息分别为900元、828元、1135元、1181元、800元,合计4844元,均为徐六顺支付。2019年10月12日,徐六顺曾经通过电话向徐金星催讨上述借款,徐金星告知徐六顺借款已归还。2020年1月,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徐金星的妻子徐国凤在**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徐国凤已于2013年将10000元借款归还徐六顺。徐六顺则认为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歙县农商行长陔支行的贷款说明和证明,徐六顺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凭证复印件,歙县**局徽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徐金星是否已经归还徐六顺借款10000元;二、徐六顺要求徐金星支付贷款10000元的利息7544元是否能支持。

焦点一,徐六顺应徐金星的要求,于2006年以其个人名义在长陔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现场将贷款10000元交付徐金星,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徐金星向徐六顺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金星认为借款10000元于2013年由其妻子徐国凤在自己家中已经归还徐六顺,但未能阐述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了徐国凤在双方为借款发生纠纷后在**局所作的笔录,徐国凤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单方意思表示,徐六顺也否认徐国凤已经归还借款。因此,徐金星已经归还徐六顺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根据徐金星与徐六顺达成的口头协议,向长陔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利息是由徐金星承担的。贷款10000元从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所产生的利息共计7544元,徐六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归还2009年至2014的利息为4844元,其他的利息(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27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徐金星还应当支付徐六顺代其支付的贷款利息4844元。

综上所述,徐金星应及时归还徐六顺借款14844元。徐六顺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鉴于双方就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利息应当从徐六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徐金星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六顺借款14844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207元,由原告徐六顺负担27元,被告徐金星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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