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1]Z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波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随后徒步来到家家乐园8栋3单元302室,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钱某家的大门,入户后将两瓶剑南春酒盗走。

2.2020年1月23日至2月21日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随后徒步来到兴安县,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颜某家中大门,入户后将其家中两瓶五粮液酒和一条真龙海韵烟盗走。

3.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灌阳县,然后徒步来到云水瑶小区15栋1单元405室门前,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周某家的大门,入户后将其房间里面的20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然后徒步来到兴安县门前,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唐某家中的大门,入户后将其家里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银长命锁盗走。

5.2020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然后徒步来到水印城市花园小区3栋1单元502室门前,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家中大门,入户后将房间衣柜里面的人民币12000元、3个袁大头的银元盗走。

6.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门前,多次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家中大门,入户后未盗窃到财物。

被告人刘子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被害人钱某、周某、颜某、王某、唐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刘子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子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随后徒步来到家家乐园,利用开锁工具打开8栋3单元302室被害人钱某家的大门,入户后盗走一个金戒指、一块手表。

2.2020年1月23日至2月21日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随后徒步来到兴安县,利用开锁工具打开4栋2单元502室被害人颜某家中大门,入户后盗走两瓶五粮液酒、两条真龙海韵烟。

3.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灌阳县,然后徒步来到云水瑶小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5栋1单元405室被害人周某家的大门,入户后盗走一个金手镯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然后徒步来到兴安县,利用开锁工具打开1栋2单元702室被害人唐某家中的大门,入户后盗走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银长命锁。

5.2020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然后徒步来到水印城市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打开3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大门,入户后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人民币12000元、3个银元。

6.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子波事先准备好开锁工具,从桂林八里街搭乘班车来到兴安县,多次利用开锁工具打开C栋402室被害人杨某家中大门,入户后均未盗窃到财物。

被告人刘子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了部分赃款人民币10900元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钱某、周某、颜某、王某、唐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子波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子波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刘子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子波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恺

人民陪审员  左春年

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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