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渭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西二。

被执行人: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2020)陕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某某。

答辩情况

渭南中院在执行刘永红与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稼丰公司)、赵渭乐、王永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渭乐、王永丽向渭南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陕05执异73号执行裁定。赵渭乐、王永丽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0)陕执复1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请求情况

赵渭乐、王永丽异议称,请求:1、撤销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对赵渭乐、王永丽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赵渭乐、王永丽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人刘永红无权依据(2016)陕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撤销。刘永红申请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渭南中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第三项:“被告赵渭乐、王永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如破产程序有清偿则应扣除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破产程序终某某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该判决书明确了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为稼丰公司(本案另一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终某某之日的30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目前稼丰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仍在破产程序中。因此,申请执行人无权在破产程序终某某前,要求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故应撤销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同时应一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二、申请执行人查封异议人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查封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对异议人进行了诉中财产保全((2016)陕05财保8号),其保全的金额为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渭南中院经审理认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仅为60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就存在超标的查封,给异议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在申请执行人又在生效文书判定的履行期未成就时,申请对异议人强制执行,法院继续超标的查封,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

刘永红答辩称,渭南中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查封只是续查封,之后还有很多轮候查封。另外,异议人还欠绿地公司与交通银行的钱,金额达不到超标的的程度。

渭南中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6)陕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刘永红对稼丰公司享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二……;三、赵渭乐、王永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如破产程序有清偿则应扣除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破产程序终某某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永红据此向渭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陕05执275号。执行过程中,渭南中院于2019年9月9日向赵渭乐、王永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人履行判决的义务。2019年9月19日,渭南中院作出(2019)陕05执275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赵渭乐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广场名下预登记不动产权证号:105XXXXXXX-21-0-4-10201;105XXXXXXX-21-0-4-10202;105XXXXXXX-21-0-4-10203;105XXXXXXX-21-0-4-10204;105XXXXXXX-21-0-4-12306;105XXXXXXX-21-0-4-12307;105XXXXXXX-21-0-4-12308;105XXXXXXX-21-0-4-10309;105XXXXXXX-21-0-4-12310;105XXXXXXX-21-0-4-12311;105XXXXXXX-21-0-4-12312的房产。2019年9月26日,渭南中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2019)陕05执275号协助执行(查封房产)通知书:继续对被执行人赵渭乐名下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码如下:105XXXXXXX-21-0-4-10201;105XXXXXXX-21-0-4-10202;105XXXXXXX-21-0-4-10203;105XXXXXXX-21-0-4-10204;105XXXXXXX-21-0-4-12306;105XXXXXXX-21-0-4-12307;105XXXXXXX-21-0-4-12310;105XXXXXXX-21-0-4-12311;105XXXXXXX-21-0-4-12312进行查封。

另查明,渭南中院(2019)陕05执2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要求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查封的房产均为市场化商品房,出卖人为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赵渭乐,均在2012年6月21日以双方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涉诉房屋2015年10月28日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了权属登记,目前所有人登记在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作为权利人与预告登记义务人赵渭乐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赵渭乐认可涉诉房屋的按揭款已逾期,目前未清结。

又查明,渭南中院于2016年10月11日以(2016)陕05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赵渭乐涉诉房屋予以预查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稼丰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陕01破申15号民事裁定:受理稼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该案尚未结案。

还查明,2019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永红以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为由,向渭南中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19年12月10日,渭南中院作出了(2019)陕05执275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终某某(2019)陕05执257号案件的执行。

原告诉称

渭南中院认为,异议人赵渭乐、王永丽提出撤销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对其二人的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因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已经撤回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该院亦作出了(2019)陕05执275之一号执行裁定,终某某(2019)陕05执257号案件的执行。该异议请求已无审查必要,该院不再审查。

关于异议人赵渭乐、王永丽提出对其财产的查封存在严重的超标的查封一节,由于渭南中院对涉诉房屋的控制性措施属预查封,且目前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涉诉房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异议人赵渭乐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异议人赵渭乐在本案审查中亦认可涉诉房屋的有关款项目前存在纠纷,按揭贷款尚未完全清偿,故赵渭乐、王永丽提出本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异议人赵渭乐、王永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赵渭乐、王永丽的异议请求。

赵渭乐、王永丽复议称,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20)陕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是:一、2018年9月10日,渭南中院作出(2016)陕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渭南中院依据上述判决对赵渭乐、王永丽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赵渭乐、王永丽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渭南中院经审查后驳回该二人异议请求。二异议人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作出(2020)陕执复119号执行裁定,发回渭南中院重新审查。2020年12月25日,异议人收到渭南中院(2019)陕05执275号之一终某某裁定。该执行裁定明显系渭南中院后补,以规避其违法立案受理刘永红执行申请的责任。上述终某某裁定内容为:“2019年12月9日,刘永红以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撤回对执行案件的申请。该裁定打印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渭南中院却在2020年12月24日才通知赵渭乐领取上述终某某裁定。赵渭乐在2020年12月25日领取该裁定,才得知该案早在2019年12月10日已结案。赵渭乐于2019年11月3日第一次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而该院在审查异议时以撤销立案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以及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异议请求。而非以执行案件已终某某,执行异议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而驳回。且在省法院审查执行复议阶段,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均对此终某某裁定未予提及。由此可知,上述终某某裁定,当时并没有做出,而是时间倒签。二、渭南中院既已作出终某某裁定,该执行案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应解除。该院在超标的查封一节中的论述,均是在执行案件存在的情况下,才有权就超标的查封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现执行案件已经终某某,渭南中院就无权进行审查,应立即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渭南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渭南中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陕05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预查封。2019年9月19日,渭南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9)陕05执275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续查封。

还查明,赵渭乐、王永丽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渭南中院执行异议案件移送表显示,案件审批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渭南中院终某某案件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渭南中院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渭南中院续封案涉房产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应否予以解封。

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渭南中院作出(2019)陕05执275号之一终某某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向渭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渭南中院对该执行异议审批表显示的审批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从该审批表可看出,赵渭乐、王永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在2019年12月4日之前,而渭南中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5执275之一号终某某执行裁定,即二异议人是在渭南中院终某某案件执行之前已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后该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所称渭南中院对该终某某执行裁定倒签时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是撤销对该二人的执行申请,渭南中院在对该执行异议审查时认为,撤销执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该院对此未予审查。后赵渭乐、王永丽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复议经审查认为,渭南中院对当事人所提该异议不予审查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遂撤销渭南中院异议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渭南中院因申请执行人已经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已作出终某某执行裁定,故对该异议请求不再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所提渭南中院在执行异议中未涉及终某某执行,且终某某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案件已经终某某,渭南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永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渭南中院遂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5执275号之一号执行裁定,终某某了(2019)陕05执257号案件的执行。由于执行案件终某某的法定事由是因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而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若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仍可恢复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某某执行”,在中止执行或终某某执行后,法院不应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由于执行案件尚有恢复执行的可能,继续保持执行措施不仅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也为将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提供了可能。同时,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在渭南中院保全查封案涉房产期限即将届满之日向该院申请继续查封案涉房产,渭南中院据此继续查封房产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所提案件终某某执行应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所提渭南中院超标的查封其房产的问题。本案中,渭南中院在审理刘永红与陕西稼丰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渭乐、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刘永红的申请作出(2016)陕05执保13号执行裁定,保全查封了案涉房屋。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原保全查封的房产采取了续查封措施,由于案涉房屋系复议申请人贷款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证,且贷款均已逾期,渭南中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是预查封措施,最终能否均转为正式查封尚不确定,案涉房屋的最终市场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复议申请人所提渭南中院严重超标的查封房产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渭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赵渭乐、王永丽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