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航,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亚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欧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伟与被告陈亚晚、欧亚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蒋有益独任审理,因被告陈亚晚、欧亚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桂72民初11号民事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有益、人民陪审员潘茜、温全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亚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船舶营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8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以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偿还船舶营运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桂北渔65898”号渔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十六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7年10月3日将上述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亚晚。2019年3月4日,二被告继续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以后生产经营所需渔船燃油向原告购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亚晚转帐20万元,另20万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陈亚晚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上述40万元借条一份,因二被告承诺向原告购买燃油,故该4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合计向二被告借出90万元借款后,对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二被告支付至2019年10月止,剩余本息及后借出的40万元本金未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职权向北海市行政审批局查询“桂北渔65898”船基本信息。经查,“桂北渔65898”船建造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登记在陈**(公民身份号码:4505111971××××××××)名下,无共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桂北渔65898”船系登记在案外人陈**名下,该船既非二被告所有,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不能提供二被告参与该船购买、建造、经营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借款系用于特定渔船购买、建造、经营所需,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借款项为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此,原告亦不持异议。原告依据普通的债权债务凭证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因二被告陈亚晚、欧亚娟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有益

人民陪审员  潘 茜

人民陪审员  温全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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