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李国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金,男,****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金车载被害人李某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麟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0KV杜十二路45-10号"电杆处路段,与由南向北越线超速行驶的赵珠兴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西侧,撞至"10KV杜十二路45-10号"电杆,发生致被告人李国金受伤、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双肺挫伤伴心脏破裂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国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珠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家属与被告人李国金、赵珠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金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仲裁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国金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金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沿本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麟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0KV杜十二路45-10号"电杆处路段,与由南向北越线超速行驶的赵珠兴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自身所驾车辆驶出道路西侧,撞至"10KV杜十二路45-10号"电杆,发生交通事故,其与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经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双肺挫伤伴心脏破裂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国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时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赵珠兴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实线超速行驶,会车时影响对向车辆,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李国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珠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根据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天司鉴【2017】第17120NS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牌照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63.5km/h-67.5km/h。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家属与被告人李国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国金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31452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仲裁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国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国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