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裕芳。

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屯路20号金凯花园地下室地下一层B1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574752X。

法定代表人:邓乃满。

审理经过 原告陈裕芳与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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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恢复原状交回给原告,合同价值5714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租金28544.4元(计算:年租金19047÷365天×547天)及被告继续支付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52.18元租金给原告直至商铺交回原告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委托给被告经营,商铺面积为4.62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9047元,按季交纳。合同签订后,在2019年开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到2021年12月31日,但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至今就没有给付租金,根据《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第14.1条规定,被告2个月不支付租金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同时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要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根据此条规定,被告在2019年1月1日开始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计算租金至庭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惠康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惠康公司有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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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自愿将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拥有对该商铺的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推广、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经营管理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原告自愿放弃前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收益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年租金19047元,超出部分原告占90%,被告占有10%的收益用于市场运营管理费用;3.自首次支付相关委托管理收益之日起,被告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委托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4.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提供开具发票所需的有关手续,被告在取得租赁发票后方可办理收益结算事宜;5.被告逾期2个月不支付租金收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在逾期支付租金期间,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颁发桂(2020)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证书,载明座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建筑面积:4.62㎡,权利性质:市场化商品房)为原告单独所有,系原告于2017年1月向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

庭审中,原告陈述从未收到租金,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今的商铺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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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案涉商铺年租金为19047元,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2020年12月7日的租金19047元÷365天×706天=36841.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裕芳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租金36841.59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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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包其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晓丹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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