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宋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与被告杜某、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141564元,并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9.025%计算偿付代偿款清偿之日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杜某在妻子宋某知晓且同意情况下,与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给被告杜某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年,此借款由原告周某及村民杜发仕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2018年5月19日,被告杜某在原告周某及村民杜发仕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下,续贷25万元,贷款2020年5月18日到期,年利率9.025%,贷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二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款,原告和杜发仕与银行达成按份分担担保责任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用贷款清偿了银行担保债务141564元。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2016年3月2日被告贷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宋某对贷款事实知晓并同意,贷款被杜某独自使用了。2017年11月底,二被告诉讼调解离婚时,家庭债务一揽子由过错方杜某偿还,当时法庭也没有详细查询债务明细,债务中是否包含前述贷款宋某不知。但当年杜某耕种近千亩土地,收益较好,宋某认为杜某已将贷款偿还完毕。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5月19日的贷款,宋某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人像2016年贷款那样找宋某签字,所以与宋某无关。原告代偿的2018年5月19日的贷款也当然与宋某无关。宋某不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临柜面签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杜某2016年3月2日贷款事实。2、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杜某2018年5月19日贷款事实。3、2018年3月1日、2020年6月13日、2021年1月25日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出具给原告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金额分别为利息2000元、利息2719元、本息136845元。证明原告代偿本息141564元的事实。4、2021年1月25日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与其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杜某代偿贷款本息141564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2017)甘0724民初38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8日诉讼调解离婚。调解书四、五项证明,离婚时家庭债权债务由杜某享有和继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法律文书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系夫妻关系解除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家庭债务相对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请求。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了二被告的离婚时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被告杜某在妻子宋某知晓且同意情况下,与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给被告杜某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2年,此借款由原告周某及村民杜发仕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2017年11月28日,二被告诉讼调解离婚,调解书五项约定离婚时家庭债权债务由杜某享有和继承。2018年5月19日,被告杜某在原告周某及村民杜发仕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下,贷款250000元,贷款2020年5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杜某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款,原告和杜发仕与银行达成按份分担担保责任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用贷款清偿了银行担保债务141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某为被告杜某2018年5月19日贷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杜某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与银行协商,由原告和杜发仕分担履行全部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1564元。现原告周某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宋某与被告杜某于2017年11月28日诉讼调解离婚,调解书五项约定离婚时家庭债权债务由杜某享有和继承。对此被告杜某在2018年5月19日贷款时是明知的。被告杜某在2018年5月19日贷款时,银行未要求被告宋某签署意见,从侧面反映出银行对二被告离婚事实也应当是知晓的。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某在2018年5月19日贷款是为偿还被告杜某在2016年3月2日的贷款而借新还旧所贷,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偿款不能当且仅当的认定为系二被告原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与被告杜某共同偿还代偿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代偿款141564元;         被告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海龙 人民陪审员    盛有武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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