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清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营运中心**楼****-434(集群注册)。
诉讼代表人: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林雅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审理经过 原告游清淦与被告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和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清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香、被告协力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珠,第三人林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游清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游清淦与协力和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NO061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协力和兴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即交付案涉商品房,并在条件具备时为游清淦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诉讼费用由协力和兴公司承担。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游清淦享有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房屋购房款672168元及房屋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享有优先债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游清淦与协力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061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协力和兴公司将坐落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西北侧锦绣城第A-3幢2单元1202号房售予游清淦,建筑面积99.74平方米,房屋总价67216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协力和兴公司向游清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购房款672168元,并载明“借款抵购房款,林雅平手”。但是,协力和兴公司并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至今仍未办理。综上,协力和兴公司、游清淦及林雅平三方协商一致,将林雅平对协力和兴公司的部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力和兴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登记备案的义务。现协力和兴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协力和兴公司管理人在进行破产债权确认时,对游清淦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损害了游清淦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协力和兴公司管理人辩称,1.协力和兴公司与游清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属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应为无效。协力和兴公司并未收到游清淦支付的购房款,而按照游清淦、林雅平所述,林雅平向游清淦借款后,系将款项转借给案外人魏朱钦个人,而非协力和兴公司,无证据证明魏朱钦将所借款项用于协力和兴公司,法律关系从未扩张至协力和兴公司;而且,根据林雅平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二者不相一致,林雅平与魏朱钦之间债务存疑。协力和兴公司系在明知未收到购房款情况下与魏友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负担本不存在的债务,进而造成公司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属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应认定该行为无效。2.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因游清淦未向协力和兴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该合同属待履行合同,协力和兴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协力和兴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合同相对人,以消极解除方式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协力和兴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清算程序后合同已解除。3.原告主张以第三人林雅平对协力和兴公司的借款转为原告的“购房款”,但林雅平自始至终未享有对协力和兴公司的借款,也未与协力和兴公司就借款抵购房款达成合意。其关于对协力和兴公司享有破产债权,且是优先债权,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林雅平述称,其借给魏朱钦1200多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钱款直接汇款给魏朱钦,其从游清淦处借款60万元,并向游清淦出具借条。魏朱钦出具的其中二张借条150万、120万元给林雅平,后魏朱钦提出以房抵债,该270万元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折抵协力和兴公司开发的平潭锦绣城四套房屋,并由协力和兴公司与游清淦等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并由协力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魏若友将借条收走。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归纳争议焦点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魏朱钦曾多次向第三人林雅平借款,其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魏朱钦向林雅平借款1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载明魏朱钦向林雅平借款120万元。林雅平出借给魏朱钦的款项为向游清淦等多人转借。
2016年2月1日,协力和兴公司与游清淦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061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游清淦以总价672168元购买协力和兴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西北侧锦绣城第A-X幢X单元XXXX号房;同时协力和兴公司向游清淦出具载明购房款金额为672168元的收款收据;另收款收据上载明“借款抵购房款,林雅平手”。事后,案涉合同未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另查明:案外人魏朱钦为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力和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协力和兴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受让协力和兴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王闯变更为陈代茂。2015年12月23日,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协力和兴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陈代茂、林谋木、魏若友等三人名下。2019年1月14日,协力和兴公司的债权人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协力和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协力和兴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1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并决定指定协力和兴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担任协力和兴公司的管理人。本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游清淦向管理人申报要求交付锦绣城A-2#1202号房屋,管理人于2019年5月4日作出审查意见认为:游清淦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系魏朱钦,出借人系林雅平,转账亦系转入魏朱钦个人账户,协力和兴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未收到款项,在无证据证明林雅平与协力和兴公司达成借款合意或协力和兴公司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协力和兴公司应对林雅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游清淦的申报不予认定。游清淦对该审查意见持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债务人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无权再提出个别给付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协力和兴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虽然协力和兴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但原告亦无权直接提起“交付房产”的给付之诉,其应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其债权数额的确认之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仅是增加了第三项债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前两项组成的给付请求。如前所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争议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请则足以涵盖第一项有关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有关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原告在被告处是否享有债权(房屋购房款672168元)及改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优先权评判如下:首先,原告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中“购房款”系第三人林雅平的债权转换而来之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林雅平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均系案外人魏朱钦,借款亦汇入魏朱钦个人账户,未见协力和兴公司的盖章确认,目前无其他证据显示林雅平与协力和兴公司达成该借款由协力和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其次,从转账明细看,2013年2月21日,林雅平向魏朱钦转账90万元、60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魏朱钦转账95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向魏朱钦转账26.5万元,与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无法对应,林雅平在诉讼中也未对借款金额的形成进行说明,故对林雅平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尚无法确定。最后,协力和兴公司并未与林雅平或原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所显示金额因未结算难以判断其所对应的原始债权处置情况,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力和兴公司已与林雅平及原告达成将原告、林雅平与魏朱钦间的多层借贷之法律关系转化为原告与协力和兴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游清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1元,由游清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
人民陪审员 施文安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