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琦与被告丁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铎立即偿还原告孙琦借款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1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用位于佳木斯市××区发电厂××楼××#××单元××室房产做为抵押。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丁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孙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被告不在其居住地居住,2020年6月至今离家去向不明;证据2.欠条(借款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收到借款确认书各1份、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确认收到此借款,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房产做为借款抵押,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被告丁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琦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之前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被告用房照做抵押,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000元,每月1日为还款日,剩余款2020年7月1日还清,原告将房照归还被告。欠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尚欠借款77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原告孙琦与被告丁铎借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琦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