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玮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嘉禾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0556700361。
法定代表人刘兴杰,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玉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玮宇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玉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玮宇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玮宇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嘉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被告系嘉禾园小区4#-1-2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4.1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共计拖欠52个月11天的物业费3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100元和滞纳金76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玉科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1月2日,原告和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嘉禾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实施。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2日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嘉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嘉禾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实施,物业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期限为5年,其中物业公共部分(楼面防水)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系嘉禾园小区4#-1-202室房屋的业主,从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该房后,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向原告以0.7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标准提前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此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提前交纳了一年期物业费以外,其余物业费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再未交纳。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因服务期限届满退出嘉禾园小区的物业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档案、被告交纳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开发单位本溪馨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嘉禾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及于嘉禾园小区所有业主,被告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应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本院审核,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首次交付下年物业费之后,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属于欠费状态,被告于2017年7月1日交纳下年物业费之后,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属于欠费状态,欠费期间总计为52个月11天。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0.7元/月·平方米标准向被告主张该期间52个月11天的物业费31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然被告未提交抗辩理由,但原告自述被告以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表明双方曾就物业服务质量产生争议,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并未无故不交物业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玮宇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玮宇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孙玉科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