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榆洪公路旁鑫裕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行,住所地榆社县迎春北路49号。 负责人:刘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波。 原审被告:张茹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榆社支行)、原审被告李波、张茹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斌、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减免上诉人疫情期间的利息153417.25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的利息不符合特定的政策规定,应予减免。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8.各地要主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推动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依据《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确保中小微企业信贷总额不下降。疫情期间,省内各类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到期贷款,不得抽贷、断贷、压贷,要及时办理展期或无还本续贷,期限不低于3个月”之规定,因2020年受疫情影响,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帮助广大中小企业坚定信心,强化措施,实现有序复工复产,渡过难关。本案中,涉案贷款系转贷而成,2015年上诉人第一次在被上诉人处贷款,因上诉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信用良好,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同意通过转贷方式继续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该贷款共经过3次转贷,2019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恰逢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来势汹汹,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于今年七八月份才逐渐复工复产。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疫情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到期贷款,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应减免疫情期间即2020年1月至8月的利息计153417.25元[2519166.63元*(9.135%/年/12月)*8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根据《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应适当下调贷款利率,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9.135%(即在原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要求减免疫情期间利息153417.2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1月2日建行榆社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贷款合同,双方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2019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2020年1月中旬疫情爆发时上诉人早已开始违约,上诉人所述因发生疫情影响其经营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的理由与贷款逾期的时间这一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主张根据工信部、山西省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减免8个月利息,但该两份文件均为指导性、框架性文件,文件全文并没有任何强制答辩人减免利息的规定,且该两份文件针对的为因疫情暂遇困难的企业和疫情期间到期的贷款,上诉人及本案贷款并不符合该情形,不能适用上述政策性意见。2、上诉人要求改判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贷款合同规定年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案的罚息利率为9.135%,同时合同第10条第4款第7小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此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贷款逾期后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向建行榆社支行支付全部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全部利息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通知的要求将利率下调到年利率6.09%,该主张与双方贷款合同约定不符,通知并不能作为变更双方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且通知中并没有任何强制建行榆社支行降低利率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该笔贷款在疫情发生前已经逾期,且上诉人长期存在倒贷的情形,其经营困难与疫情无关,并不属于通知中应当予以政策性支持的情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波、张茹姣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榆社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荣鑫公司归还建行榆社支行借款本金2520000元,支付利息196257.57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并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发生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荣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荣鑫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建行榆社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李波、张茹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荣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建行榆社支行与荣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荣鑫公司向建行榆社支行借款2520000元,期限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利率年息6.09%。担保方式为荣鑫公司以晋(2018)榆社县不动产权第0××1号位于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榆洪公路旁等7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李波和张茹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荣鑫公司尚欠建行榆社支行借款本金2519166.63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欠付利息19625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建行榆社支行与荣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应是多少,荣鑫公司已经偿还多少,还剩多少,建行榆社支行的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榆社支行依约给荣鑫公司放贷,荣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建行榆社支行主张荣鑫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本金2519166.63元未还。对建行榆社支行主张荣鑫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波、张茹姣的保证期限未超过合同约定期间,故应对荣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行榆社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荣鑫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建行榆社支行请求荣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建行榆社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行借款本金2519166.63元及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欠息196257.57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若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榆社县郝北镇邓峪村榆洪公路旁等7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李波、张茹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建行榆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的金额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调查,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荣鑫公司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关于金融案件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时,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综合上诉人荣鑫公司的企业性质和新冠疫情对其公司的影响,并考虑上诉人的具体上诉金额、请求减免期限与双方之间计算执行的便利,本院对于上诉人荣鑫公司所应还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的利息按照受疫情影响六个月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荣鑫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向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向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复利计算基数不包括罚息金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榆社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榆社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行借款本金2519166.63元,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向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向被上诉人建行榆社支行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复利计算基数不包括罚息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共计17635元,由榆社县荣鑫工业废渣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李波、张茹娇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庆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