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龙武。

被告:李英华。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林诉被告刘龙武、李英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刘朋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龙武、李英华继续履行被告刘龙武于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每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付款义务。二、判令被告刘龙武、李英华向原告付款8万元。三、判令被告刘龙武、李英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2.3元。对于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未付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四、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刘龙武、李英华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华林更正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龙武、李英华继续履行被告刘龙武于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按约定每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付款义务。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取得艺极楼梯东营总代理权利,并租赁东营银座家居二楼楼梯专区100平方米场地用于艺极楼梯的经营活动。在原告经营艺极楼梯的过程中,被告刘龙武、李英华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确定共同合伙经营艺极楼梯,日常经营活动由被告刘龙武、李英华负责管理,原告享受年底分红。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龙武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艺极楼梯在一直经营的情况下,需每年支付原告4万元,一直到艺极楼梯不再经营为止,在每年支付原告4万元的基础上,原告不再参与管理;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底付清。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刘龙武、李英华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整。但是对于2019年度、2020年度被告刘龙武、李英华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刘龙武、李英华辩称,被告刘龙武于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终止履行。在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如李华林参与管理或私自转店的话,将一无所有。李华林在各种朋友圈的发表转店的言论,按照协议书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已不再具备履行的条件。其次,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伙经营以及楼梯的经营活动。第三,被告未按协议每年支付4万元,是因为原告李华林冒用被告李英华的身份证,在安徽成立公司给被告李英华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影响,导致合作伙伴撤单,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李华林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户籍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两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授权书》、《授权加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上海民邑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加盟协议书》一份,成为东营市艺极产品(楼梯)的总代理,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英华,且代理期限已到期,到期后授权加盟协议就变更为了被告李英华。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取得上述艺极产品的代理权后,于2015年4月23日成立“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并多方协调租赁东营区东二路银座家居二楼055-2-F2-046地理位置较好的商铺开设门店,与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艺极产品(楼梯)。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除同证据二,补充一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合伙投资事宜。

证据四,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23日成立“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后一直与被告合伙经营,为了经营、管理方便,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注销。注销后,2018年2月27日以被告李英华为经营者注册了“东营区艺极智能家居店”且将艺极楼梯东营总代理变更为两被告,继续经营原被告的合伙事项。“东营区艺极智能家居店”的经营场所与“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完全一致,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经营艺极楼梯的事实,而不是与原告合伙经营艺极楼梯。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刘龙武、李英华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整,自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

被告质证 被告刘龙武、李英华进行举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朋友圈发布东营银座家居艺极楼梯转让的信息,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已终止履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你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华林经多方协调与上海民邑家居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授权加盟协议书》一份,同时上海民邑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原告取得《授权加盟协议书》后成为东营市艺极产品(楼梯)的总代理,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成立“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并租赁东营区东二路银座家居二楼055-2-F2-046商铺开设门店。在原告经营艺极楼梯的过程中,被告刘龙武、李英华经与原告协商后共同合伙经营艺极楼梯。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将“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注销。注销后,2018年2月27日以被告李英华为经营者注册了“东营区艺极智能家居店”,继续经营;“东营区艺极智能家居店”的经营场所与“东营区尚层楼梯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一致。

2018年5月11日,原告李华林与被告刘龙武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艺极楼梯在一直经营的情况下,需每年支付李华林4万元,一直到艺极楼梯不再经营为止;2018年5月11日起李华林与艺极楼梯银座家具店,再无参与任何事情;在每年支付4万元的基础上,不再参与管理及任何关系;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底付清。另外,该协议还约定如李华林参与管理或者私自转店的话,将与艺极楼梯银座家居店的股份一无所有。

该协议签署后,被告李英华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华林转账支付4万元整。但是2019年度、2020年度的付款义务被告刘龙武、李英华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018年5月11日,原告李华林与被告刘龙武签署《协议书》,应当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依约履行。两被告抗辩涉案协议已经终止履行,称原告李华林在各种朋友圈发表转店的言论,按照协议书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款项违约在先,且并未实际转店,故两被告该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度、2020年度被告刘龙武、李英华依约应支付的共计8万元,两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武与李英华系夫妻关系,刘龙武在协议书中签字,庭审中认可李英华经营管理该店铺,该店铺转受和利用原告租赁的场地,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2019年度的4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其后按照8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上共计2182.3元,符合规定;其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龙武、李英华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华林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刘龙武、李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林支付8万元、逾期利息损失2182.3元,及自2021年3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计927.5元,由被告刘龙武、李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立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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