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617616454C,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南环一路华群路段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曹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兆,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敏,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吴执增,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被执行人:吴秋燕,女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被执行人:吴水生,男性,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东惠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执增、吴秋燕、吴水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粤52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执增应向申请执行人付还借款本金14.8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吴秋燕、吴水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车辆管理、工商、证券等登记部门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已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5705.48元,该款已转还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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