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耀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滕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邱耀国与被告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法院判决开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一分五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拾万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拾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未向被告索要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2、答辩人在借款后已经归还了31000元给原告,剩余的借款仅为69000元。答辩人愿意归还剩余借款给原告;3、原告主张每月一分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约定给付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不计算利息。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确认双方是不索要利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邱耀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1、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是借给被告本人;3、转账银行卡照片,拟证明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滕芳未到庭但在庭前递交了5份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已向原告还款3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本人陈述因为搬家已经遗失原件,结合被告滕芳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本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当庭陈述,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五份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耀国与被告滕芳于2014年左右相识后成为朋友。2018年5月23日,被告滕芳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邱耀国提出借款请求。邱耀国于当日应滕芳要求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至滕芳的中国银行账户,并与腾芳在滕芳租住的湘潭县××镇××小区××单元××栋××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滕芳向邱耀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在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与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此后,原告邱耀国以本人需要买房为由多次催促滕芳归还该笔借款,滕芳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归还邱耀国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邱耀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邱耀国与被告滕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滕芳经原告邱耀国多次催要仍未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滕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69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耀国辩称滕芳偿还的31000元中只有30000元为本金,另有1000元为其未按时还款的补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耀国借款本金69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邱耀国负担357元,被告滕芳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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