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象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郭卫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象伟与被告郭卫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卫雄偿还货款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卫雄承担。庭审中,刘象伟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郭卫雄欠付刘象伟货款22200元至今未还。故刘象伟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卫雄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刘象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短信截图,证明郭卫雄就其欠付货款出具欠条确认及其向郭卫雄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郭卫雄向刘象伟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向(象)伟宿松简朴寨货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22200元。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郭卫雄2016.3.16”。欠条背面为郭卫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出具后,郭卫雄偿还刘象伟货款2200元。刘象伟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显示4月21日(周六),郭卫雄通过手机短信向刘象伟连续发送“月底安排”、“月底联系”,刘象伟回复称“好的”。4月29日(周日),刘象伟向郭卫雄发送短信称“今天是月底29号,能不能安排”。经查询,4月21日(周六)、4月29日(周日)应为2018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卫雄就其所欠货款向刘象伟出具欠条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刘象伟要求郭卫雄偿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卫雄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卫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象伟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卫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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