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
负责人:程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张旗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渊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永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铅山县永平镇永杨路28号。
负责人:王雪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旗、刘渊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永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永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上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被上诉人张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渊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人保永平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上饶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保上饶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旗、刘渊铭、人保永平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旗驾驶的湘JU1003车辆所有人为张红,事故发生后赔付前车辆所有人张红死亡,该车辆的维修费由张红所有的遗产支付,因此该车辆的权益应当转移给张红的所有遗产继承人,即本案张旗的兄弟也有权主张该车辆损失赔偿金额。2、本次事故刘渊铭驾驶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机动车出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而刘渊铭驾驶的赣E021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有效年检时间到2019年11月止。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人保上饶公司也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人保上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旗答辩称:1、首先,本案不是遗产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次,张旗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兄弟张旗、张力业就张红名下的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处理的协议,该车已于2020年6月2日变更登记至张旗名下。因此,张旗的主体适格,不存在本案遗漏原告。2、首先,刘渊铭驾驶的赣E02121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人保上饶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亦未加重人保上饶公司的保险责任;其次,人保上饶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根本不能确定录音的具体时间,从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达到人保上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上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渊铭、人保永平服务部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渊铭赔偿张旗车辆维修费39500元;2.人保永平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旗先行赔偿;3.人保上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22日10时32分许,刘渊铭驾驶赣E0212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61公里67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张旗驾驶的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后,推动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与余典林驾驶的湘J15B36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渊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旗、余典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湘JU1003小车定损为39500元,张旗用去维修费39500元。赣E0212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永平服务部已投保交强险,在人保上饶公司投保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为张红,其已于2019年5月28日死亡,生前育有二子张旗、张力业。二者已就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达成了协议,该车已于2020年6月2日变更登记至张旗名下。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无责车辆湘J15B36,经释明,张旗自愿放弃对该车辆保险人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渊铭驾驶的赣E0212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永平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永平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人保上饶公司按责赔偿,仍不足的,由刘渊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饶公司辩称“赣E02121车辆未年检,商业险拒赔”,经审查,刘渊铭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刘渊铭系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存在必然联系,亦未加重人保上饶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对人保上饶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释明后,张旗不愿起诉无责车辆湘J15B36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依法扣除该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限额100元。综上,张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9500元,由人保永平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张旗赔付2000元,其余37500元扣除100元后,由人保上饶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永平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张旗损失2000元;二、人保上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旗损失37400元;三、驳回张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刘渊铭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保上饶公司是否应向张旗赔偿损失37400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渊铭驾驶赣E02121小型普通客车、张旗驾驶的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余典林驾驶的湘J15B36小型普通客车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渊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旗、余典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旗驾驶的湘JU1003小车定损为39500元,张旗用去维修费39500元。刘渊铭驾驶的赣E0212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永平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保上饶公司按责赔偿张旗损失374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人保上饶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遗漏原告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张旗驾驶的湘JU1003小车所有人原为张红,其已于2019年5月28日死亡,生前育有二子张旗、张力业,张旗、张力业已就湘JU1003小型普通客车达成了协议,该车已于2020年6月2日变更登记至张旗名下。因此,张力业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人保上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上饶公司上诉提出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赣E02121车辆未年检,商业险拒赔”,并对此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经审查,刘渊铭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该行为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刘渊铭系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存在必然联系,亦未加重人保上饶公司的保险责任;人保上饶公司为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其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无法获知录音的具体时间,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达不到人保上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因此,人保上饶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对人保上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上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