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明,曾用名刘某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霞检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大厅处,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79元。 2.202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新区84号一楼大厅处,盗走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59元。 3.202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电动车车库,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23元。 4.202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电动车车库,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84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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