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春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徐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春红与被告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红,被告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红偿还武春红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29500元(2020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1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079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红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春红与徐红系朋友关系,徐红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日向武春红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武春红借款300000元、20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武春红借款150000元。武春红与徐红约定借款利息1分,徐红于2014年11月1日向武春红出具200000元借条,于2015年6月1日出具300000元借条和200000元借条,2015年9月17日的150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武春红多次向徐红催要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29500元,但徐红均没有偿还。为维护武春红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红辩称,对武春红起诉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徐红认可欠武春红本金550000元,后期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欠款为52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武春红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1日,武春红向徐红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7日,武春红向徐红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17日,武春红向徐红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7日,武春红向徐红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徐红向武春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6月1日,徐红向武春红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武春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武春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5年11月1日,徐红向武春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徐红按月息一分的标准向武春红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尚欠武春红借款本金520000元未归还。武春红向徐红催要剩余借款无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红向武春红借款,有徐红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红和武春红对徐红尚欠武春红借款本金520000元未归还和徐红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徐红应当归还武春红借款本金520000元。关于武春红要求徐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徐红辩称其归还利息至2018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红应当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的标准向武春红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春红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武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由武春红负担5216元,由徐红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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