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宁煤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向王某1支付1998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2.判令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按照宁夏平均工资标准2700/月向王某1补发1999年2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5400元;3.判令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为王某1补交1998年9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国能宁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1于1993年12月入伍服役,1997年12月退役。1998年9月,王某1被安置分配到石炭井一矿,为井下采掘工。1999年2月,王某1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矿医疗单位处置后,值班领导让王某1回家静养并待岗。之后,王某1每年都找原单位领导与主管部门协商恢复工作岗位事宜,都未得到复工答复。2018年11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记王某1信息,王某1在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处找到自己的人事档案,并提档移交至石嘴山市劳动就业局人才交流中心。2020年,王某1复印档案材料时发现被原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本人于1999年2月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王某1认为,1999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1仍然是职工。2021年3月9日,王某1就上述劳动关系问题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驳回王某1的仲裁请求,王某1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辩称,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与王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1.王某1称其1998年9月分配到石炭井一矿,但王某1档案中并无与石炭井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石炭井一矿当时的工资花名册中没有给王某1发放工资的记录。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某1作为退伍军人,其安置是先要与石炭井矿务局签订安置合同书,石炭井矿务局开出调转通知单给石炭井一矿,王某1随后再与一矿签订具体的劳动合同,正式入职;但王某1在签订了安置合同书后,并未实际前往石炭井一矿,因此王某1未与石炭井一矿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某1在起诉状中陈述其1999年2月受伤休养,但1999年1月、2月没有王某1的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其陈述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工资花名册、与王某1同一批入职的马素芳相关材料可以证明。2.石炭井一矿与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仲裁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客观事实,仲裁委查明王某1并未与石炭井二矿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与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具有劳动法律关系。3.王某1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时效,王某1个人养老保险缴纳台账显示,其2008年就已经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同时,石炭井一矿始终未给王某1发放过工资,王某1作为一个劳动者,不发放工资显然对其权利会造成重大影响,其不可能一直不闻不问,显然王某1本人也明知其并未与石炭井一矿建立劳动关系,即使王某1与石炭井一矿曾建立劳动关系,因其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但长期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4.王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论王某1是否与石炭井一矿建立劳动关系,但其自始至终并未给石炭井一矿提供过劳动;劳动者享受劳动待遇的前提是给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王某1在未提供任何劳动的前提下就主张工资、社保、赔偿金,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王某1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石炭井矿务局下属一矿、二矿。1999年1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石炭井矿务局改制组建太西集团及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明确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宁政函(2000)38号),明确了“同意石炭井矿务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及公司章程,同意组建太西集团及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石炭井矿务局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2000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核准石炭井矿务局名称变更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二矿系大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2004年3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大西一矿1270名职工共同出资设立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7日,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西二矿和磁窑堡矿破产重组为宁夏磁窑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炭井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太西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上述公司变更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2月6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注销宁夏石炭井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金贺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0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成立。2012年4月13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注销之前,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和承继了其员工、资产、债权和债务。2019年4月23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9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

1993年12月1日王某1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应征入伍,1997年12月1日退出现役。1998年5月10日,被批准安置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98年9月14日,王某1与石炭井矿务局签订《安置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书者,按规定时间报到上岗,超过一个月不报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填报日期为1998年11月1日的《石炭井一矿职工调转通知单》显示王某1被分配到采三队任采煤工,工资记载为“岗194技92”,起薪日期为1998年11月1日。石炭井矿务局一矿工人工资表中1999年1月、2月工资表显示王某1岗位工资194、技能工资92,但工日、岗资、技资及其他工资类别及津补贴、应发工资、扣款项、实发工资等均为空白;1999年3月起,工资表上无王某1信息。

2007年5月14日,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王某1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本人于1999年2月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未送达给王某1。原石炭井矿务局经数次演变,其原职工中部分辞职及无法联系人员的人事档案无人接管,仍在原址留存,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成立后代为保管这些人事档案,王某1的人事档案就在其中。2018年11月23日,王某1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石嘴山市就业创业服务局。王某1自始未与原石炭井一矿、原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王某1认为:王某1至今仍与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4日解除王某1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而且国能宁煤公司、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拖欠王某11999年2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75400元,也未为王某1缴纳1998年9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王某1为此于2021年3月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驳回王某1的仲裁请求,王某1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1999年2月至2007年期间,王某1未上班。2.2012年10月1日,王某1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3.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是国能宁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1要求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1999年2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故王某1首先应举证证明1999年2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其与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实际为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在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王某1自认1999年2月至2007年期间其未上班;其次,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源于原石炭井二矿,而王某1主张原用人单位为原石炭井一矿,可见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与王某1并无关联,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代为保管原石炭井一矿遗留的员工人事档案是该企业之善举,据此推定其应承担劳动关系方面的责任于法无据;第三,王某1自认1999年2月至2007年期间其未上班,但其不能证明其未上班的合法性,属于自行离职,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事实解除,该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规定;第四,原石炭井矿务局改组为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王某1已经离职,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的独立法人,王某1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大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部分职工与原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原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也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该公司提供劳动,其与该公司之间亦无关联。综上,王某1要求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补发工资275400元以及要求国能宁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要求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为其补交1998年9月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首先,王某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上述期间其与国能宁煤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王某1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某1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