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张体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合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芳。

审理经过

原告崔志平与被告张体方、青海合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空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体方、合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体方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50元;2.判令被告青海合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经被告张体方招募,原告到被告张体方从被告青海合空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德县梨花商业广场承包的楼体通风项目工地打工。原告在该工地主要从事小工,双方口头协定,原告劳动报酬按每日150元,原告在该工地实际干了23天,应得报酬为3450元。完工后被告张体方以公司未能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体方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至今被告张体方不露面,不接听电话,不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体方、合空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被提交工单1张,拟证明被告张体方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450元,该工单由张体方工地代班王中昌书写的事实。

被告张体方、合空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张体方招募其在被告合空间公司承包的贵德县梨花商业广场的楼体通风项目工地打工,共欠其劳务工资345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体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450元并由被告合空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单中无被告张体方及合空间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工单中署名的“王中昌”系被告张体方工地带班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体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450元并由被告合空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志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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