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1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执行人:邓喜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执行人:王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执行人:王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被告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照月利率9.3‰计算,之后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40681.29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对第一项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喜应、王少华、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华追偿。因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院进行财产申报。 二、2021年3月25日、6月30日、8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名下财产: 1.反馈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名下银行账户,发现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将王华、邓喜应、王少华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已冻结(2022年3月26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余额太少暂无法处理; 2.反馈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反馈被执行人王华、王涛、王少华名下无车辆信息,邓喜应名下有豫C×××××、豫C×××××车辆,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已轮候查封该车辆(2023年4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反馈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名下无股票;

本院查明

5.反馈被执行人王少华名下无保险信息,王华、邓喜应、王涛有保险信息,2021年8月4日,我执行人员前往王华、邓喜应、王涛购买保险所在公司查询,经查该保险无现金价值,暂无法处置。 6.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在外无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三、2021年4月14日经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王华、邓喜应、王少华名下无房产信息,王涛名下位于新安县盛世印象5号楼2单元1301、城关镇二高综合楼北向南第八间两处房产,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已查封该房产(2023年4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名下有公积金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已冻结该公积金(2023年4月24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2021年4月21日到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名下无工商信息。 五、2021年7月20日到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处置。 六、2021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由于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财产申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6月2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人未申请,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308729元及利息,已扣划67927.86元,其中执行费15487元、诉讼费8729元,剩余43711.86元申请人已领走,尚余1256288.14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银行、财付通已冻结,车辆、房产已查封,申请人申请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华、邓喜应、王少华、王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红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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