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马雪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吴胜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马雪宝与被告吴胜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雪宝到庭参加诉讼,吴胜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胜国立即向马雪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000元;2.吴胜国向马雪宝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8日为65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胜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吴胜国与马雪宝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马雪宝为吴胜国提供大理石安装施工,工程款为700000元。工程结束后,吴胜国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吴胜国向马雪宝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付马雪宝工程款3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吴胜国经马雪宝多次催讨仍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雪宝与吴胜国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马雪宝已完成承揽工程,吴胜国结欠承揽工程款38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义务。吴胜国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马雪宝要求吴胜国支付承揽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雪宝主张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期间合理,予以支持。但因约定利率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对计算标准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胜国支付马雪宝承揽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马雪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60元,由马雪宝负担100元;由吴胜国负担14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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