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拉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0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拉某以开小卖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600元。言明以自己的250亩草地作抵押,承诺于2019年1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拉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2020)青2521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0月20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原告未到庭,共和县人民法院按撤诉进行了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举证欲证明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将前期的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33600元,借款时间2018.3.13日,抵押250亩地,如还不清安法律去解决,电话:157XXXXXXXX2019年元月份还清2018.11.8号,借款人:拉某”(原文表述)。

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后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3600元的事实,同时借条明确载明了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反映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及“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2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借款33600元;并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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