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任某,男,汉族,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1、一审被告任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陵水法院)生效的(2015)陵民初字第3、4、5、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海南茂森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周某申请追加茂森公司股东任某、王某1、李亚林为被执行人。在陵水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周某与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达成《还款担保抵押协议》,这是任某代表公司行使的承诺。涉案房产属于公司财产或是属于两位被申请人共有,都应依法履行对申请人周某的赔偿责任,即使任某资不抵债,作为被执行人的王某1仍有对申请人周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周某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被申请人王某1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纯属无理枉告,没有法律依据。两被申请人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亦曝光两人隐瞒公司共有财产,逃避执行义务的不齿行径。2.王某1企图以个人合作名义,掩盖其公司经营行为,这是一种旨在混水摸鱼、逃避债务、干扰被执行的作案伎俩。茂森公司成立在先,两被申请人与土地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在后,一审中王某1却谎称签订合作协议在前,公司成立在后,是个人合作,非以公司名义合作。但《合作建房协议》内容及任某一审庭审笔录均充分说明对周某售房是被申请人协议一致,双方认可的公司行为,不存在任某对王某1的侵权、隐瞒。王某1提起诉讼,干扰执法,手段卑劣,骗取申请人的购房订金及房款,而后申请人判决胜诉、茂森公司为被执行人之后,即隐匿公司财产,致使无法执行。在申请人无奈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后,王某1混淆视听,以排除妨害为由,企图否定已生效的判决,将周某扫地出门。具体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周某购买的是6套房,订金及房款共24万元,一二审均认定购买1套房错误。其次,茂森公司成立在前,《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在后,一二审庭审中没有纠错,判决书也没有涉及。第三,被申请人王某1事实上也是被执行人,然而在法庭调查和判决中,该事实都被严重忽略,没有任何反映。2.一二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原则。本案属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审若执行错误,则应由执行局恢复执行原状态,而不是重新审理与判决,且被申请人的合作协议,暴露了王某1、任某原隐匿的房产,他们都有被执行的条件。他们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为什么不用任某(或王某1两人)的其他房产来执行赔偿,而要将受害人周某赶出涉案房屋。3.周某占有涉案房屋是在陵水法院执行法官主持调解下,与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达成《还款担保抵押协议》,任某再三表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从未提及系共有性质,事后法官对该房屋产权进一步调查确认后周某才占有涉案房屋,周某获得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2018年6月,被申请人王某1以涉案房屋系其与任某共同共有,任某无权处分为由,诉请周某搬出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置严肃的法院执法行为于不顾,居然撤销和否定陵水法院作出的决定,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王某1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任某提交意见称,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应该退款,没有钱退就想办法另定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指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艳
审 判 员 赖凯萍
审 判 员 吴浩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一帆
书 记 员 文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