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立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张红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杨华,男,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审理经过
原告姚立秀与被告张新、张红娟、杨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张红娟申请,追加杨华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告张新、张红娟、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棉田损失18046.51元,鉴定费损失8000元,共计2604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种植的棉田与被告张新的土地相邻,原告种植棉花,被告张新的土地交由张红娟种植玉米。2019年6月14日,被告张红娟使用无人机在玉米田喷施除草剂“莠去津+硝磺草酮”,打药后造成周围棉田不同飘移药害,致使原告与被告一渠之隔的50亩棉田发生损害,灾害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红娟协商解决未果。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棉田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达18046.51元,鉴定费8000元。为挽回原告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辩称,这个涉案土地是挂着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种的,具体是由张红娟在种植,案件所造成的损失我不清楚。
被告张红娟辩称,对造成的损失事实认可,对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
被告杨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认可,我的无人机操纵没有失控,是在合理的高度范围内进行,药不是我进的,当天没有风,无人机操作风力达到2到3级时禁止飞行,禁止喷药作业,涉案棉田距离我喷药的地方10-20米,不可能造成相邻污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3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张红娟使用无人机在给自家种植的玉米地喷施除草剂时,给原告种植的棉田造成污染,造成一定损失。经鉴定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姚立秀种植的50亩棉花受该地南面玉米田打除草剂造成飘移药害的损失为18046.51元。被告认为鉴定时其不在现场,鉴定对造成的损失认定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案原告姚立秀申请,对原告所种植棉田损失所做出的技术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合理,可以证明原告姚立秀种植棉田的损失程度等事实。鉴定书也载明:“此次申请鉴定已通知张红娟,未到场”。对于鉴定费发票,其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张红娟提供的“2019年7连驻地池吴小岗”水费单一份及“7连2019年棉花交售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棉田没有因受到农药污染而增加损失和因受到农药污染减少棉花产量。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佐证被告张红娟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被告张红娟雇佣被告杨华驾驶无人机在给其种植的玉米田喷施除草剂“莠去津+硝磺草酮”。原告棉田与被告张红娟种植的玉米地相邻,因受到除草剂飘移药害,致使原告种植的棉田受到侵害。2019年7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棉田损失进行了技术鉴定。2019年7月10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3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立秀种植的50亩棉花受该地南面玉米田打除草剂造成飘移药害的损失为18046.51元。此次技术鉴定,鉴定费为8000元。另查明,涉案土地是由被告张新将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张红娟经营种植。再查明,被告杨华具有驾驶无人机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新已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张红娟经营种植、收益,造成原告棉田受损的主要原因也是被告张红娟在给所种植玉米地喷施除草剂“莠去津+硝磺草酮”飘移药害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娟为其种植的玉米地喷施除草剂过程中发生飘移,致使相邻原告姚立秀土地上的棉花受到药害。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地块棉花明显受到除草剂飘移药害,即原告棉花地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张红娟喷施农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种植的棉花农作物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因果关系明确,系喷施除草剂发生飘移药害所致,侵权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张红娟辩称因无人机驾驶员被告杨华没按要求和实际天气情况进行操作导致除草剂飘移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杨华辩解称,其对无人机的操纵并没有失控,是在合理的高度范围内进行,涉案除草剂也是由被告张红娟提供的,当天没有风,无人机操作风力达到2到3级时禁止飞行,禁止喷药作业。庭审中,被告杨华也出具了其具有驾驶无人机的资格证书。被告张红娟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华在无人机操作方面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更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他不利于无人机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此被告张红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技术鉴定,2019年7月10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3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立秀种植的50亩棉花受该地南面玉米田打除草剂造成飘移药害的损失为18046.51元。该鉴定意见书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验,对原告所种植棉田损失所做出的技术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合理,可以证明原告姚立秀种植棉田的损失程度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技术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立秀侵权损失18046.51元及鉴定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