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134.7元(其中:本金198378元,利息:29756.7元)。事实与理由:借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是事实,公司都认可,但是因为公司现在经营状况很糟糕,公司资金链断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公司愿意积极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也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原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2019年,因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解除与原告傅某的劳动关系,需支付原告傅某经济补偿金、特别安置补偿金共计198378元。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傅某同意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本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特别安置补偿金198378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二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税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某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本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特别安置补偿金借给被告使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傅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借款本金198378元、利息29756.7元,合计2281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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