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沁水县端氏镇李三钻具修理店,住所地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交警队对面。
经营者:李三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宇,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东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沁水县端氏镇李三钻具修理店(以下简称李三钻具修理店)诉被告李东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钻具修理店的经营者李三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材料款共计60160元,利息5653.96元(以60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以上共计658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三钻具修理店的经营者为李三洲,从事各种钻具加工修理和租赁等业务,被告从事各种井矿工程的承揽作业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杆等相关材料具体情况为:1、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单根螺杆11000元的价格购买螺杆三根33000元,2支钻头160元,共计33160元,被告付款10000元,欠款23160元;2、2018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以单根螺杆11000元的价格购买螺杆两根共计22000元,欠款22000元并打下欠条;3、2018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杆等设备,欠款1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60160元购买钻具费,利息暂计5653.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东玉在与本案主审法官马立江的微信聊天中辩称:其对原告诉讼状中请求的钻具购买费6016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沁水县端氏镇李三钻具修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三洲,经营范围:螺杆、钻具维修;出租钻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杆3根,每根11000元,计33000元;钻头2支,每支80元,计160元;本次购买货款共计3316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李东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钻具加工费李三洲名下(螺杆贰万贰仟元22000元,修理钻杆费焊40根每根450元,加工十根每根140元,计19400元)共计:41400元欠李三洲肆万壹仟肆佰元整,五天内付20000元。李东玉2018.7.28。该欠条中涉及货款的金额为220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包井一口,价款为15000元。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60160元予以认可,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向被告追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玉在原告李三钻具修理店先后购买螺杆等货物,原告李三钻具修理店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李东玉,且被告李东玉对货物的单价和数量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东玉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曾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01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水县端氏镇李三钻具修理店货款60160元。
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李东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