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生(曾用名陈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科,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文,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祖平,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生因与被上诉人罗超科、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何祖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罗超科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富川县12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Ⅰ标段是由富川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承包人是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双方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罗超科为该工程的福利镇虎穴村、新华乡榜下村、八马栎村提供劳务,上诉人负责工地上的管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拨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罗超科,工程完工验收后公司没有将工程的全部资金给付完,致使上诉人无法将劳务报酬给付被上诉人罗超科。二、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恒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解释》第45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超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陈甲生、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何祖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陈甲生、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何祖平应当对一审原告的劳务报酬377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超科提供的劳务行为导致上诉人陈甲生、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何祖平均受益。一审判决未支持一审原告利息主张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陈甲生的上诉理由逻辑混乱,系无理缠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雇请罗超科提供劳务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镇县虎穴村提供劳务,该段项目并非被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罗超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平整路面挖机费37,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挖机费全额还清为止,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共计3,7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恒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富川瑶族自治县12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I标段工程。2016年10月,被告恒祥公司将通过招投标得来的富川瑶族自治县12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I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甲生,被告陈甲生除承包上述工程外还承包了非被告恒祥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陈甲生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罗超科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罗超科为被告陈甲生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工程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按170元每天计算劳酬。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受被告陈甲生委托,被告何祖平写下内容为“今证明罗超科八马栎、榜下、虎穴等村挖机费减支支出支款下欠罗超科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正(¥57730元正),已付20000元,剩余37730元”的证明一张,被告陈甲生对所欠款项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罗超科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祖平系被告陈甲生所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陈甲生无相关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务合同还是追索劳务报酬的问题。被告陈甲生承建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虎穴村以及被告恒祥公司中标的富川瑶族自治县12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被告陈甲生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原告罗超科在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原告罗超科诉请的劳务报酬是否合理以及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罗超科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罗超科与被告陈甲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罗超科为被告陈甲生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工程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按170元每天计算劳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罗超科提供了劳务,被告陈甲生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陈甲生委托被告何祖平出具欠原告37730元的证明,对欠原告33730元也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罗超科要求被告陈甲生支付劳务报酬3773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超科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祖平系被告陈甲生授权在工地管事,其行为视为代表被告陈甲生的行为,故被告何祖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而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不仅包括了被告恒祥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地点,还有非被告恒祥公司中标的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虎穴村等地,虽然被告陈甲生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罗超科,但无法证实该款来源于哪个工程项目,而且《证明》上也未注明哪个地点费用多少和是支付哪个地点的款项。原告罗超科、被告陈甲生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罗超科在虎穴村所应得的报酬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罗超科的劳务报酬无法厘清,被告恒祥公司的责任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罗超科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陈甲生辩称其是挂靠恒祥公司的,但是其未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恒祥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被告陈甲生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原告罗超科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因被告陈甲生在出具《证明》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罗超科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罗超科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超科劳务报酬37,730元;二、驳回原告罗超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罗超科已预交),由被告陈甲生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罗超科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罗超科的挖机工作时间单据共七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为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
上诉人陈甲生对被上诉人罗超科二审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意义,以欠条为准。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恒祥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陈甲生拖欠被上诉人罗超科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中标富川瑶族自治县12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Ⅰ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陈甲生,除此之外,上诉人陈甲生还从其他公司中标的项目中转包了其他工程,上诉人陈甲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罗超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罗超科为上诉人陈甲生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的工程提供劳务,按170元/天计算报酬,因此,上诉人陈甲生与被上诉人罗超科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罗超科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上诉人陈甲生作为合同相对人和义务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上诉人陈甲生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罗超科的劳务报酬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陈甲生认为其是挂靠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完毕,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罗超科为上诉人陈甲生提供的劳务工程范围除了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中标后转包的富川瑶族自治县12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Ⅰ标段外,还包括非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中标的富川县福利镇虎穴村等工程;其次,被上诉人恒祥公司与上诉人陈甲生是非法转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陈甲生并不是以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罗超科达成劳务协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罗超科达成劳务协议,上诉人陈甲生与被上诉人罗超科双方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罗超科与被上诉人恒祥公司没有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第三、被上诉人罗超科是为上诉人陈甲生提供劳务的雇员,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陈甲生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该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主张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被上诉人罗超科在本案中仅仅为劳务提供者,法律没有赋予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向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上诉人陈甲生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罗超科要求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甲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陈甲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