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王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王建辉,男,1971年6月25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张会青,女,1967年3月28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辉与被执行人张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画对(2021)豫0311执1487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画提起异议称:一、裁定中止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执1487号案件的执行;二、解除对异议人的涉案拆迁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异议人到八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款时被拒绝,而后得知属于异议人的自主民宅拆迁款被贵院冻结。经了解,王建辉与张会青(王画之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20)豫0311民初668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张会青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辉向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张会青在洛龙区八里堂拆迁款449572.5元。对此,异议人就该民事调解书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对拆迁款的冻结,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张会青在此次拆迁安置中不享有任何安置指标,此次安置指标均为异议人及异议人之子享有。此次拆迁房产为异议人于2010年出资建造的个人财产,异议人并无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有担保及其他约定处置拆迁款的任何行为。二、此次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八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异议人签订,该拆迁补偿款项是用来安置异议人及异议人之子的,与被执行人张会青没有丝毫关系,更不能以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个人财产来偿还被执行人欠款。综上所述,异议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拆迁补偿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明显错误,现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辉辩称: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王画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王画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执行异议完全是异议人王画及被执行人张会青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抗拒法院强制执行所采取的手段,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画的异议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阻碍法院执行以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申请人王画系本案被执行人张会青之女,其在申请书中声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其本人于2010年出资建造,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的虚假的证人证言,该份证据申请人拟证明“证人”范利国作为包工头于2010年受王画雇佣,出资并建造了案涉拆迁房屋。首先,时隔十多年之久,申请人王画还能找到当时的施工队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其次,虽然范利国声称其收到王画支付的施工款项,但王画并未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来证明其本人系建造拆迁房屋的出资人;最后,答辩人与申请人家住同一个村,对其家庭情况比较了解,2010年申请人王画才21岁,正在上大专,当时申请人王画上学期间还要靠家里来资助完成学业,凭其本人的学历以及当时的年龄又怎么能拿出6万元在老家建造房屋。种种疑点表明,该份所谓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据,申请人王画根本就不是房屋的出资人。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洛龙区城镇建设征收民宅登记调查表》中最下方产权人处最初填写的是王海霞,后修改为王画。王海霞系被执行人张会青的另一个债权人,张会青欠王海霞30多万元无力偿还后,双方协商拿张会青所有的房屋(即本案的拆迁房屋)抵偿,并签订了相关协议。随后,八里堂村进入拆迁阶段,被执行人张会青反悔,声称与王海霞签订的无效,自己是房屋拆迁的受益人。又因答辩人申请法院对村委会发送了冻结拆迁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会青与异议人王画串通,又将拆迁补偿协议签在了王画名下。这才出现了调查表被多次涂改的现象。3、由于案涉土地和房屋均没有办理使用权及所有权证书,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证明其本人系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标准。另外,被执行人宅基地被征收,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补偿协议签在自己亲属名下的情况,都是被执行人常用的逃避债务的手段,目的显而易见。且因没有产权登记,故只要是被执行人的家属都可以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签字,所以申请人主张其本人系房屋的出资人和受益人毫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王建辉诉被告张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66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张会青尚欠原告王建辉借款本金及利息30万元;二、被告张会青应当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王建辉支付10万元;2022年2月10日前向原告王建辉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张会青于202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王建辉支付完毕;三、被告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还款,则需以剩余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原告可向人民法院对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原被告其他无涉。本案诉讼费3948.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会青承担(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一并支付完毕)。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张会青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建辉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0311执1487号,2021年6月1日,本院以(2021)豫0311执14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张会青在洛龙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449572.50。异议人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并非张会青所有,特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异议人王画在洛龙区城镇建设征收民宅调查登记表产权人处签字,并与洛龙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徐兰高铁两侧(关林段)综合整治项目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异议人王画提交的范利国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亦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涉案房屋真实、合法的权利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画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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