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鑫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兼原告刘鑫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刘鑫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集团第三客运分公司第十九车队驾驶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鑫宇、路秀兰、刘鑫颖与被告刘群、吕元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鑫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兰,原告刘鑫颖,被告兼被告刘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鑫宇、路秀兰、刘鑫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皂辰与李硕敏是夫妻关系,生有二子,长子刘添,次子刘群。刘群与吕元吉是夫妻。路秀兰于1997年与刘添结婚,二人双胞胎儿女刘鑫颖、刘鑫宇于****年**月**日出生。刘皂辰于1998年2月13日死亡,刘添于2013年9月1日死亡,李硕敏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三人均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登记在刘皂辰名下。2015年,三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刘皂辰、李硕敏、刘添的遗产。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06548号调解书,明确:刘群、吕元吉同意三原告依法继承刘皂辰、李硕敏、刘添的遗产,且刘群与吕元吉放弃对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的继承权。2021年3月18日,刘群,吕元吉起诉三原告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8楼1门601号房屋所有权归刘群、吕元吉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群、吕元吉辩称,同意确认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归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皂辰与李硕敏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长子刘添、次子刘群。1997年11月27日,路秀兰与刘添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鑫宇,女儿刘鑫颖。1998年2月13日,刘皂辰死亡。2013年9月1日,刘添死亡。2014年9月13日,李硕敏死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房屋(以下简称22号房屋)登记在刘皂辰名下。2006年10月,刘添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2011年12月1日,刘添与刘群、吕元吉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添将601号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群、吕元吉,同时刘群、吕元吉放弃对22号房屋的继承权。2013年1月15日,刘群与吕元吉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刘添与刘群、吕元吉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添将601号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群、吕元吉。 2015年3月16日,我院立案受理了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与刘群、吕元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65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刘皂辰、李硕敏、刘添的遗产,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同意依法继承。鉴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双方均同意暂时解决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待该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再处理两套房屋的产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房屋由原告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居住使用;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房屋由被告刘群、吕元吉居住使用(已履行);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及供暖费由被告刘群、吕元吉承担……” 2021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01号房屋归刘群、吕元吉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登记在刘群、吕元吉名下。 庭审中,刘群、吕元吉同意22号房屋所有权归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所有。双方陈述22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均不在本人处。 2021年7月6日,本院前往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调查,其答复:22号房屋登记在刘皂辰名下,同意法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经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65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2号房屋由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居住使用。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同意法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刘群、吕元吉亦同意22号房屋归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所有,现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要求确认2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归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所有,刘群、吕元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名下。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路秀兰、刘鑫宇、刘鑫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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