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
负责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惠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苏某。
被告:秦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以下简称甘行柳湖路支行)诉被告惠某、王某、李某、苏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王某、李某、苏某、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行柳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惠某、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510.91元,利息30613.86元,本息合计126124.7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李某、苏某名下的房屋在评估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秦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惠某签订编号:201621150100000019《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惠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9.5%。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某名下编号为:私产平房权证崆峒区字第XXXX号,位于平凉市××区、1层2号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惠某1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苏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借款合同中签署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被告秦某于2016年3月15日签署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惠某不能履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李某、苏某、秦某均在相关合同及承诺中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惠某发放了1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归还本金34489.09元,偿还利息2567.77元,下剩本息未归还,各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惠某、王某、李某、苏某、秦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担保贷款合同、借据、面签照片、贷款清息记录和欠息明细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及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与被告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期两年,应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亦应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被告惠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2020年3月20日被告惠某尚有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贷款本金95510.91元、利息30402.56元,本息合计125913.47元。被告王某作为惠某之妻,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明确表示对贷款知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保证的问题,被告秦某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前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甘行柳湖路支行在担保期内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秦某应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以其名下所有的××区、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行柳湖路支行在其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对该笔贷款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作为李某妻子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签字确认,仅系可执行共同财产,非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支行贷款本金95510.91元、利息30402.56元(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25913.47元;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本金还清止。
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对被告李某名下××区、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的价款299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秦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柳湖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惠某和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