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韦廷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班波分区,依卡查路288号,10150。

法定代表人:萨里维特•约韦迪亚(Saravoot Yoovidhya)、尼查瑞•约韦迪亚(Nucharee Yoovidhya),均为授权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悦,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红牛(广州)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6号中土大厦21层2112、2113、2114、2119室。

法定代表人:董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泓,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兰榕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医药公司)、原审被告红牛(广州)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北京惠远普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普公司)、兰榕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2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丝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牛公司、冰锐公司、惠远普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含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并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社交平台上使用侵权标识,停止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第9151559号图形商标;2.判令红牛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牛”文字;3.判令红牛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删除误导相关公众的宣传内容;4.判令红牛公司停止使用域名www.redniu.net;5.判令红牛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置顶位置以及腾讯网上连续三十天发表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事先经天丝医药公司同意);6.判令兰榕娇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得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第9151559号图形商标,不得教唆他人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含有侵权标识商品的行为;7.判令兰榕娇作为红牛公司和冰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停止利用上述两被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8.判令四个被告连带赔偿商标侵权行为给天丝医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 000元;9.判令红牛公司和兰榕娇连带赔偿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天丝医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 000元;10.判令红牛公司、冰锐公司、惠远普公司连带赔偿天丝医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7 678元;11.判令红牛公司、冰锐公司、惠远普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天丝医药公司系红牛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红牛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天丝医药公司的“RedBull”饮料产品自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中文名称为“红牛”。天丝医药公司从1993年开始在中国申请和注册“RedBull红牛”相关商标。迄今取得与“RedBull红牛”相关的中国商标接近300件。其中,天丝医药公司拥有的核心商标(涉案注册商标),包括:

第878072号“Redbull红牛及图” 图文商标、第723201号“RedBull” 英文商标、第5608276号“红牛”中文商标、第1264582号 图形商标和第11460102号 立体商标。

二、四个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产品是一款名为“RedNiu”的饮料,这款饮料从名称到包装都全面摹仿天丝医药公司的红牛产品。经天丝医药公司调查,侵权产品的出品方是红牛公司,生产方是冰锐公司,侵权产品上的侵权图形商标来源于惠远普公司。

(一)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天丝医药公司产品对比如下图所示:

侵权产品 天丝医药公司产品

图一 图二

1.“RedNiu”标识与天丝医药公司的“RedBull”英文商标和“红牛”中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被诉图形商标摹仿天丝医药公司的驰名商标“RedBull红牛及图”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系注册商标(商标号9151559),商标权人为惠远普公司。该商标使用的图案系摹仿天丝医药公司驰名商标“RedBull红牛及图”中的斗牛图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尽管四个被告使用的被诉商标具有注册商标之形式,但由于其系摹仿天丝医药公司驰名商标,使用在侵权产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之混淆,进而损害天丝医药公司驰名商标之权益,所以应当禁止使用。

3.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设计侵犯天丝医药公司的立体商标权。天丝医药公司产品的罐体经过特殊设计,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天丝医药公司通过申请指定颜色的立体商标对罐体设计进行保护,商标号为11460102号,商标图样如下:

侵权产品的罐体设计与天丝医药公司的立体商标相比,设计要素(文字、图案)及排列布局几乎一致,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将侵权产品混同于天丝医药公司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4.红牛公司使用域名“redniu.net”运营“红牛官网”并宣传推广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5.红牛公司使用“红牛集团”微信公众号侵犯天丝医药公司的“红牛”注册商标专用权。

6.红牛公司在广告投放、展会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红牛公司将“红牛”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红牛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及其他混淆手段,误导相关公众认为红牛公司是合法“红牛”商标权利人或者认为红牛公司产品是合法“红牛”饮料。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网络和销售规模的调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十分巨大,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非法所得极为惊人。

四、红牛公司和冰锐公司有抢注囤积天丝医药公司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历史,具有恶意侵权的严重情节。大量的事实证明,红牛公司、冰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韦廷希、兰榕娇等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大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天丝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不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将会对社会造成更为危害的后果,甚至可能瓦解消费者对红牛品牌的信任。天丝医药公司恳请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惩治,支持天丝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冰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注明该产品为红牛公司委托冰锐公司生产,与惠远普公司没有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冰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且红牛公司、兰榕娇亦均在广东省,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第9151559号图形商标已转让至兰榕娇,惠远普公司并非该商标的权利人,因此惠远普公司所在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天丝医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北京地区进行了销售,且天丝医药公司未起诉任何北京地区的销售商或生产商,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冰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第一审案件”。经查,本案四个被告中的惠远普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天丝医药公司起诉要求认定其所有的“红牛”、“Redbul1红牛及图”等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第9151559号图形商标已于2019年6月30日由惠远普公司转让给兰榕娇,但是该商标转让行为系发生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后,惠远普公司作为本案立案时管辖联结点仍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冰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冰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冰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包括:一审裁定驳回冰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利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天丝医药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即使按照其在起诉状中的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红牛公司委托冰锐公司生产,与惠远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即使按照天丝医药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第9151559号图形商标,实际该商标之转让合同的签署、转让手续的办理时间均早于天丝医药公司的起诉时间,在起诉之时,该商标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非原审被告惠远普公司,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导致对于管辖权的认定存在错误。三、即使按照天丝医药公司所主张的,冰锐公司为诉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天丝医药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地区进行了销售,也未起诉任何北京的销售商或生产商。在仅对制造商而未对销售商起诉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应由制造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冰锐公司针对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天丝医药公司起诉红牛公司、冰锐公司、惠远普公司及兰榕娇实施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上述公司及个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因原审被告之一惠远普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案件。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以制造地法院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冰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惠远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9151559号商标转让合同的签署、转让手续的办理时间均早于天丝医药公司的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冰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9年3月,同时根据第9151559号商标流程公告,该商标2017年11月27日发起的第一次转让申请未获核准,第二次转让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转让核准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晚于本案起诉受理时间。且商标权转移应以登记部门核准为条件,冰锐公司所称商标转让合同签署等不产生商标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惠远普公司作为本案立案时管辖联结点仍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惠远普公司最终应否承担责任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上诉人冰锐公司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冰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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