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执行人:潘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民安申请执行潘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黔2730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193.63元。 三、到被执行人注册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限制其消费。 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潘冰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民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   顺   红 审判员 罗英列审判员张洪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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