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98号鸿城西域28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亚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亚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宏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改判亚泰热力公司返还供暖费38,319.93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亚泰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的证据可以证实供暖不达标。根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供热企业需保障室内温度在18摄氏度以上。郑宏已履行缴费义务,应当享有被供暖的权利。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政协委员于月梅提案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亚泰热力公司供暖区域内存在供暖不热、不达标的问题,既然长春市供热标准是不低于18摄氏度,就可以推断亚泰热力供热区域室内温度不足18摄氏度。一审法院局限地理解为只要没写明低于18摄氏度就不能证明供暖不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郑宏没有向亚泰热力公司或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测温不符合《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必要标准,测温也不是判断亚泰热力公司违约的必要证据。如果郑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亚泰热力公司违约,法院可以参照该通知或者当事人可以按照通知的要求组织证据,但本案中郑宏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得到了区政府的实际核实,不需要再另行提供测温的证据。(三)公共区域温度不达标。室内区域都没达标,没有供暖设备的公共区域也不可能达标,公共区域空间大、保暖差,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热在传递过程中必定通过公共区域,公共区域所获取的热量也是极其有限的,如认定公共区域供暖达标既与事实不符,也与逻辑相悖。(四)郑宏在提交了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后,亚泰热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视为郑宏主张成立。亚泰热力公司提交的供热站记录仅能体现来水、回水等相关温度的记载,且不论该记载是否真实,供热站的温度不是室内温度,室内温度会受到供暖的程度、线路管道等一系列因素影响,而案涉小区存在管道老化等问题一直未解决,故该记录完全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反驳室温不达标的事实。亚泰热力公司提供的设定测温点的温度记录明显虚假,多人的签字字体一致,同一人在不同日期的签字又不一致。另外,亚泰热力公司举证的测温表要求测温时需要两名测温员才符合条件,但其提供的测温表中均记录的是一名测温员,测温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也不具备证明效力。亚泰热力公司在庭审中进行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亚泰热力公司辩称,郑宏未提供证据证明亚泰热力公司供热温度不足18摄氏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亚泰热力公司只供热四个月。亚泰热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供热符合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热力公司返还2018-2019年度供暖费8843.06元,2008-2018年度供暖费29,476.87元,以上合计38,319.9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亚泰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宏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豪花园锦城苑A、B、C座B101号房屋,建筑面积285.26平方米。郑宏居住期间由亚泰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郑宏每年交纳供暖费用8843.06元。由于亚泰热力公司2018-2019年度供暖期内一直存在不供热、不达标等问题,故郑宏要求返还该年度供暖费用。另外,长春市每年供暖期为6个月,但亚泰热力公司在近十年期间每年只供热4个月,其余2个月未进行供热,因此应返还每年两个月的供热费用。郑宏缴纳的供暖费用是按照建筑面积缴纳,其中包括套内面积和公用面积,但小区中公用区域没有任何取暖设备,说明所有的公共区域根本无法供热,更无法达到温度标准。亚泰热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宏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与亚泰热力公司多次协商,但亚泰热力公司既不履行供热义务,也不返还相应的供热费用,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今,郑宏与亚泰热力公司就长春市朝阳区富豪花园锦城苑A,B,C座B101室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房产用热面积为285.26平方米,收费面积为370.84平方米。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13日,郑宏向亚泰热力公司缴纳2018-2019采暖期热费8843.06元。2018年11月28日,案外人于月梅以长春市朝阳区政协委员身份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案,反映亚泰热力公司供热不足的问题。2019年7月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对区政协八届二次会议第2019110号提案的答复》,表明亚泰热力公司富豪区域供暖不热问题情况属实,并与亚泰热力公司联系制定整改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亚泰热力公司与郑宏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亚泰热力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规定标准供热,郑宏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热费。因供热合同履行的特殊性、持续性,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于严苛,故郑宏主张亚泰热力公司退还2008-2017年供暖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亚泰热力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居民热用户发现室内空气温度低于18℃,应当首先向供热经营企业反映”,第四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测温……居民热用户均可向所在地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测温申请”。郑宏将热用于小型理发店、饭店等,因此供热质量可以居民用热衡量。郑宏主张亚泰热力公司供热不足,既未提供其室内气温低于18℃的证据,亦未提供向亚泰热力公司或供热主管部门曾提出测温申请的证据。郑宏虽然提供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对区政协八届二次会议第2019110号提案的答复》,但该答复并未明确亚泰热力公司“供暖不热”的具体情况,即是否低于长春市最低供热标准18℃。故对郑宏要求亚泰热力返还2018-201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宏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亚泰热力公司在2008至2018年间只供热4个月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亚泰热力公司返还2008-2018年度相应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规范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公联字【2013】8号)规定,供热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郑宏的房屋产权证明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85.26平方米,郑宏与亚泰热力供热合同中约定的用热面积亦为285.26平方米,收费面积为370.84平方米,郑宏应按约定缴纳热费。公用区域包括但不限于走廊、楼梯等可视区域,热在传递过程中,必定要通过公用区域,公用区域的用热费用需要全体用户共同负担,故对郑宏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郑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郑宏所有的案涉用热房屋系商业服务用房,用于开设饭店、理发店和宠物店,并非居民住宅房屋。郑宏与亚泰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时,双方对室内供热温度的标准未作具体约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吉林省政府及长春市政府仅对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设定了明确标准,对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未设定标准。
依照《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长春市公用局、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公联字〔2018〕1号)第九条规定:“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连续停热2天或累计起过7天的,视为影响范围内的供热不达标,按影响天数向影响范围内所有热用户退费。(二)居民住宅每月有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不达标记录,即视为一个月供热不达标(两次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时隔不少于5天)实际检测温度为16.5-17.9摄氏度,退还30天热费的80%;15-16.4摄氏度的,退还30天热费的100%;14.9摄氏度以下的,退还30天热费的105%(其中100%为热费,5%为违约金)按实际测温的平均温度执行。”即便是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也须根据室内温度现场检测的具体情况,确定退还供暖费的额度。
本案中,郑宏所有的案涉用热房屋系商业服务用房,用于商业经营,属于非居民热用户,采暖期内郑宏不曾向亚泰热力公司或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现场测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用热房屋的室内温度及亚泰热力公司存在提前停热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宏诉请退还2018-2019年度全年的供暖费8843.06元、2008-2018年度每年两个月的供暖费29,476.87元,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郑宏所有的案涉用热房屋可按居民用热标准衡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郑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郑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