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首成。 被告高岭霞。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竹诉被告王首成、高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首成、高岭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2413元及利息11897.12元(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8年6月16日计算到起诉日、本金10万元从2019年3月6日计算到起诉日、本金2413元从2018年6月29日计算到起诉日,以后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2018年1月份,两被告在原告劲浪摩托维修部旁边开了一家甲乙丙丁物流部,以后双方经过一段了解成为朋友。被告在经营中需要资金投入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处于对朋友生意的支持,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6日借给两被告3万元、2019年3月6日借给被告王首成3万元,还有一笔7万元,2018年6月29日还借给王首成2413元。因被告经营不善,停止营业,两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首成、高岭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王首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413元,其中,2000元是借款、413元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王首成垫付的物流费;2、提交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共同向原告张文竹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经对账,二被告最后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132000元的借条总借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王首成、高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王首成、高岭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份,两被告在原告劲浪摩托维修部旁边开了一家甲乙丙丁物流部,后经了解双方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中需要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6日借给两被告3万元、2019年3月6日借给被告王首成3万元,还有一笔7万元,2018年6月29日借给被告王首成2413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王首成、高岭霞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竹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首成借款人:高岭霞王首成410724198405191514高岭霞4107241987072820672019.3.16”。之后找被告催要,原告又发现2018年6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付被告王首成2413元,其中,2000元是借款、413元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王首成垫付的物流费。双方经再次对账,两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据,内容为:“借条截止到今天共借张文竹现金132000(壹拾叁万贰仟元)借款人:高岭霞借款人:王首成2021.4.10”。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拒不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王首成、高岭霞向原告张文竹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首成、高岭霞无理拖欠,导致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首成、高岭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竹借款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依法减半收取1593元,保全费1270元,总计2863元,由被告王首成、高岭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光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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