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9252。

被告:杨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58502。

审理经过

原告邹荣辉与被告杨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被告杨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9000元人民币至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61580元人民币(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后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至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周转需要,从2011年期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出借60多万人民币至被告。至2018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5000元人民币,被告要求转换为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155000元人民币,借期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月利率2%;一笔为400000元人民币,借期唯爱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月利率2%;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两张借条至原告。至2019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507900元未还;被告用他人支付的货款偿还20万元。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7900元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违约未还,故酿成纠纷。综上,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为感。根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我方补充以下2点:1、一笔15.5万元已经通过法院诉讼已经解决了;2、一笔307900元在2019年还款协议中达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运兵辩称:针对原告邹荣辉起诉我方归还本金307900元,利息61580元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人因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了原告所有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请依法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55500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欠款是根据复利计算的,计算复利是法律强制性禁止的,因此将该笔欠款转换为一笔40万元的欠款,一笔15.5万元的欠款,该还款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应该认定无效。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现在,借贷纠纷依法支持的最高利率为月息1.2%左右,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即使根据最有利于原告2%的计算规则(2%也是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截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经过多次还款后,只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48614元。2、2019年10月25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507900元的对账协议违反了不能计算复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上述最有利于原告的计算规则,2019年10月25日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78164元。3、被告在2019年10月25日在对账后于10月26日-28日还款360406元,不仅已经归还所有归还本息,还多付款30000元。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复利的计算结果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法院主张权利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一切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原告举证

原告邹荣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2张及银行转账凭证1份;旨在证明从2018年12月18日起,被告同时出具2张借条,1张借条是155000元(此借据已经法院调解),另1张借条是400000元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二、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25日对前期借款40万元和利息已经做了结算,被告杨运兵还有307900元未付给原告邹荣辉。

对原告邹荣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运兵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据是按复利计算而来的,对银行转账凭证“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计算了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杨运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还款记录6份;旨在证明从2012年9月6日开始至2019年12月28日止共归还原告邹荣辉100余万元,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二、原告转账凭证与借据15.5万元;旨在证明被告杨运兵给案外人徐云清转账就是给原告邹荣辉转账。三、(2019)赣0981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邹荣辉在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对40万元借据没有认定。

被告质证

对被告杨运兵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邹荣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答辩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各自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邹荣辉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2张、银行转账60万元。被告杨运兵经质证虽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计算了复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银行转账60万元,被告杨运兵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邹荣辉提供的证据二即协议书。被告杨运兵经质证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是法院在执行(2019)赣0981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即一张借据为155000元)时,经法院主持并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黄羽三方达成的协议,且被告杨运兵已按(2019)赣0981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支付了给原告邹荣辉人民币160408元,并按协议规定已支付给原告邹荣辉20万元(2019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15万元、2019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5万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被告杨运兵提供的证据一即还款记录6份。原告邹荣辉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运兵分5次转账给案外人徐云清(徐云清系原告邹荣辉之妻),不能排除被告杨运兵与案外人徐云清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故被告杨运兵与案外人徐云清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运兵与原告邹荣辉之间的还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杨运兵提供的证据二即原告转账凭证与借据15.5万元。原告邹荣辉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付款人不是原告邹荣辉,而是原告邹荣辉之妻徐云清,且付款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收款人是被告杨运兵,按常理说,该转账凭证应由案外人徐云清保管。该证据中的借款15.5万元借款是被告杨运兵在2018年12月18日出具给原告邹荣辉的。因此该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被告杨运兵出具的借据15.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杨运兵提供的证据三即(2019)赣0981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邹荣辉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之间发生40万元借贷关系并没有表述,故该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运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邹荣辉借款。原告邹荣辉分别在2011年9月16日从银行转账4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从银行转账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给被告杨运兵。被告杨运兵出具借据给原告邹荣辉。借据上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原、被告双方在经济交往中经常通过结算方式更换借据。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杨运兵出具二张借据给原告邹荣辉。其中一张借据金额为155000元,约定2019年1月30日到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另一张借据金额为4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即2019年6月18日到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9年4月10日原告邹荣辉因被告杨运兵就到期的借款155000元未按时归还而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运兵归还已到期借款155000元,支付利息1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号:2019赣0981民初1567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而调解结案。事后,被告杨运兵未按(2019)赣0981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黄羽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杨运兵截至2019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邹荣辉本息共计507900元,被告杨运兵同意通过售卖建材给案外人黄羽的货款先行偿还20万元给原告邹荣辉,剩余3079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9年10月26日被告杨运兵履行(2019)赣0981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一共支付(银行转账)160406元给原告邹荣辉。被告杨运兵为履行协议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邹荣辉。被告杨运兵尚欠原告邹荣辉借款307900元未归还,原告邹荣辉多次向被告杨运兵催讨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邹荣辉向本院出具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原告邹荣辉从银行转账60万元(2011年9月16日转账45万元、2011年11月16日转账15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给被告杨运兵,被告杨运兵亦予认可,被告杨运兵并出具借据给原告邹荣辉,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经常通过结算更换借据,也合情理。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杨运兵认为其出具的借据中计算了复利,不予认可其出具的借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运兵借故拖欠原告邹荣辉借款不还,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邹荣辉要求被告杨运兵归还借款30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过高。应按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即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被告杨运兵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荣辉借款307900元,利息30790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以借款30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386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被告杨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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