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洪才,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马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雍,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43445377K。 被告:定州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新峥,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82000794912M。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洪才与被告郭志峰、马玉强、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红和被告郭志峰、被告定州市交通运输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强、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5821元。二、判令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646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三、判令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5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3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交通运输局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定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京港澳高速公路定州北口东引线新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郭志峰、马玉强无施工资质实际施工。2015年8月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稳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分别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
被告辩称
被告郭志峰辩称,前期工程我没有介入,我是后期才介入这个工程的,对原告陈述的争议数额我没有核对。原告经过我们同意开走我们一个价值10万元的新压路机,现压路机还在原告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 被告定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依法经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北京富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监理单位中标,并与答辩人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答辩人根据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并履行了给付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所得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郭志峰、马玉强承包京港澳高速定州北口东引线工程。2015年8月份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将京港澳高速定州北口东引线工程中的水稳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叶洪才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被告郭志峰、马玉强系合伙关系,李平系被告郭志峰、马玉强的项目经理,张士清系被告郭志峰、马玉强的聘用人员。2015年11月16日被告马玉强给原告叶洪才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有叶红才摊铺水稳油面每样二层长2720米宽30米2720×30×4×2.7元/㎡=881200元捌拾捌万壹仟贰佰元马玉强16/11-2015特此证明张士清2015.11.13日。” 2017年9月28日被告郭志峰、马玉强的项目经理李平给原告叶洪才出具作业证明。该作业证明载明:“作业京港澳高速东引线铺水稳一层14052㎡二层9882㎡。共计贰万叁仟玖佰叁拾平方。李平2017年9月28日。” 2018年1月20日被告马玉强给原告叶洪才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速东引线摊铺费14052+9882=23934㎡×2.7=64621陆万肆仟陆佰贰拾壹元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京港澳高速定州北口东引线项目部马玉强20/1-2018。” 2018年10月3日被告郭志峰给原告叶洪才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高速引线水稳铺设机械费壹拾万壹仟贰佰元正(151200)总计881200已付7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前施工2018年10月3日河北交建集团定州高速引线项目部郭志峰。” 庭审中被告郭志峰认可欠原告叶洪才工程款,主张原告叶洪才开走我们一个价值10万元的新压路机,现压路机还在原告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被告郭志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叶洪才予以否认。因被告郭志峰、马玉强未及时给付原告叶洪才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李平证明、张士清证明、通话录音、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支付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将京港澳高速定州北口东引线工程中的水稳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叶洪才施工,并分别给原告叶洪才写下欠条,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叶洪才与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郭志峰、马玉强未及时给付原告叶洪才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志峰、马玉强系合伙关系,被告郭志峰、马玉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马玉强给原告叶洪才出具的欠条和被告郭志峰给原告叶洪才出具的欠条中,虽写有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京港澳高速定州北口东引线项目部和河北交建集团定州高速引线项目部,该欠条中并未加盖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定州市交通运输局并未与原告叶洪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对原告叶洪才要求被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玉强给原告叶洪才出具的欠条和被告郭志峰给原告叶洪才出具的欠条中均未注明逾期违约金,对原告叶洪才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志峰主张原告叶洪才开走我们一个价值10万元的新压路机,现压路机还在原告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被告郭志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叶洪才予以否认,对被告郭志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志峰、马玉强连带给付原告叶洪才工程款215821元。限被告郭志峰、马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洪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郭志峰、马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国辉 审 判 员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白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商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