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经营场所:开平市××××××××××××××××××××××。
经营者:关健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是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国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盛鑫工程部)与被告罗国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鑫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和被告罗国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鑫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5679.78元(由2020年3月6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共332天,按1040000元×3.85%×4÷365天×332天=145679.78元),从2021年2月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房间进行翻新装修,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工程造价为830000元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1)进场施工到2020年1月10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首批进场施工款300000元;(2)施工进展到2020年1月20日,甲方再支付乙方100000元;(3)乙方施工完成时,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性质:验收一次性通过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应在2020年3月5日前支付乙方400000元,余下款项在2020年4月开始,每月1号支付乙方10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每天计算余下总额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工程验收书》,工程款项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工程量。2020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19775元,并签订《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书》,含原合同830000元、增加工程部分397300元、沙发翻新部分141665元、空调清洗及维修部分5081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实结金额为138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项104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3月5日前)已过,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国枢辩称,1、对工程款1040000元有意见,我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叶绍彬转账支付3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并没有扣减。扣减之后,实欠的工程款为1010000元;2、对于违约金部分,我认为并不合理,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3、我今天过来开庭仅是想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我也不想开庭,如果真的要打官司,我也想聘请律师过来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12月,罗国枢找到盛鑫工程部的经营者关健超,口头约定将××××××××××翻新装修工程交由盛鑫工程部承包施工,双方勘查现场后,盛鑫工程部于2019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
2019年12月30日,罗国枢为甲方(委托方),盛鑫工程部为乙方(施工方),双方补签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址:开平市××××××××××;施工总面积:两层(三楼四楼);委托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乙方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第四条合同工程造价(只含工程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含税金)约定:预算造价:(1)59间K房合计总额830000元;(2)沙发拉皮翻新大约造价176680元;(3)三楼走廊翻新部分计价方式:翻新走廊护墙装饰板,按250元/平方计算,天花批灰油漆,按45元/平方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场电路维修,灯饰改造,修补天花,计价以现场签证定价计算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按开工日期乙方组织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到2020年1月10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首批进场施工款,金额为300000元;(2)施工进展到2020年1月20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000元。以上约定支付方式如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有权即时停工,并由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3)乙方施工完成时,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性质:验收一次性通过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应在2020年3月5日前支付乙方200000元。余下款项,在2020年4月开始,每月1号支付给乙方10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每天计算余下总额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4)总工程款其中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约金额为(空白)元。注:若有增加工程项目,其增加项目款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按报价表计价方式同乙方作结算。第十三条保修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罗国枢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关健超在“乙方代理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同时在“乙方”一栏加盖盛鑫工程部的公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开平大厦3楼4楼K房装修报价表》,对具体施工项目和工程报价等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3日完工,原、被告于同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一份《工程验收书》,罗国枢和伍锡合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关健超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名并捺指模。2020年5月25日,罗国枢作为甲方(工程发包方),盛鑫工程部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署一份《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原合同部分830000元、增加工程部分397300元、沙发翻新部分141665元、空调清洗及维修部分50810元,合计1419775元。实结138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9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50000元。甲方现尚欠乙方工程款项1040000元。附:×××××翻新装修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已于2010年1月23日交付甲方使用。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罗国枢在“工程发包方”一栏签名并捺指模,关健超在“承包单位”一栏签名并捺指模,伍锡合在“甲方使用方签名”位置签名。《结算书》中所载明的“2019年1月19日支付190000元”和“2020年1月24日支付150000元”是由罗国枢支付给盛鑫工程部。签署《结算书》后,罗国枢于2020年9月28日再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盛鑫工程部。综上,罗国枢合共支付盛鑫工程部工程款37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盛鑫工程部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盛鑫工程部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罗国枢的银行存款11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盛鑫工程部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过程中,罗国枢对其签署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书》、《结算书》等情况无异议,确认尚欠盛鑫工程部涉案工程款1010000元,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发包人是伍锡合,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代签合同,应由伍锡合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盛鑫工程部对罗国枢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并不清楚伍锡合的具体身份,亦不清楚罗国枢和伍锡合是何关系,罗国枢亦从未向其表示过伍锡合是实际的发包人,涉案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沟通、验收、结算、付款等手续都是和罗国枢直接进行,罗国枢为发包人,应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罗国枢将××××××××××翻新装修工程交由盛鑫工程部承包施工。该《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罗国枢和盛鑫工程部,其后工程验收、结算、付款均是经由原、被告进行,涉案《工程验收书》、《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发包方均是罗国枢,由此可认定罗国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罗国枢抗辩发包方是伍锡合,其只是基于对伍锡合的承诺代为签订施工合同、办理验收结算等手续。对其该项主张,罗国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且,罗国枢是否代伍锡合签订涉案合同并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手续,属罗国枢和伍锡合之间的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国枢不得以其和伍锡合的内部约定对抗盛鑫工程部。若罗国枢认为基于其和伍锡合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关系,伍锡合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结算书》,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380000元,扣减罗国枢已支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010000元(1380000元-370000元=1010000元),罗国枢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五项:“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和第十三条:“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届时开始计算保修期,故至2021年1月23日保修期届满,罗国枢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就涉案工程款1380000元,罗国枢应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每月1日前各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38600元,2021年1月23日支付剩余质保金41400元(1380000元×3%=41400元)。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罗国枢除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101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盛鑫工程部主张罗国枢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1010000元,并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按每天计算余下总额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罗国枢亦提出要求本院予以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盛鑫工程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综合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确定。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合共27天),以260000元(应支付6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2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1404元(260000元×2‱×27天=1404元);2、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合共30天),以360000元(应支付7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3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2160元(360000元×2‱×30天=2160元);3、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合共31天),以460000元(应支付8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4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2852元(460000元×2‱×31天=2852元);4、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合共30天),以560000元(应支付9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5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3360元(560000元×2‱×30天=3360元);5、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合共31天),以660000元(应支付10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6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4092元(660000元×2‱×31天=4092元);6、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合共31天),以760000元(应支付11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7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4712元(760000元×2‱×31天=4712元);7、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合共26天),以860000元(应支付12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86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4472元(860000元×2‱×26天=4472元);8、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合共4天),以830000元(应支付12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30000元=83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664元(830000元×2‱×4天=664元);9、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合共31天),以930000元(应支付1300000元-已支付370000元=930000元)为本金,计算为5766元(930000元×2‱×31天=5766元);10、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23日(质保金到期)期间(合共83天),以968600元(应支付1380000元-留存质保金41400元-已支付370000元=968600元)为本金,计算为16078.76元(968600元×2‱×83天=16078.76元);11、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1010000元(1380000元-已支付的370000元=10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以上1-10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45560.76元。盛鑫工程部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国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为45560.76元,2021年1月24日起,以工程款10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3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735.56元(此款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负担受理费848.56元,由被告罗国枢负担受理费6887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开平市长沙盛鑫装饰工程部多预交的受理费6887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罗国枢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887元和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