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系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873006694。

诉讼代表人:阜新启航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靳永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罗翡翠蓝湾工程继续施工续建负责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与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靳永信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阜新启航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被告靳永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田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债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40010.00元有效。二、依法确认工程款抵顶位于细河区-9门车库。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56-4-9门车库归原告所有(包含原告补缴现金123630元和退装修费及大票款计86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海罗翡翠蓝湾小区开发商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小区开发停至,之后由靳永信续建,靳永信挂靠大连金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资质,靳永信作为大连金港公司代表负责海罗翡翠蓝湾小区续建工程。2016年6月3日,原告李田经靳永信同意承建翡翠蓝湾小区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总价款649010元。2016年9月2日靳永信向李田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699010元。2016年10月中旬,李田施工的工程完工。施工期间靳永信给付现金109000元,剩余工程款590010元。2016年12月4日以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加地下室抵账533640元,剩余款56370元抵翡翠蓝湾车库迎宾大街甲356-4-9门定价116370元。(2018年1月31日实际签合同价款为130000元,李田又补现金13630元),李田工程款不足补交给海罗财务现金6万元。2018年10月28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田抵账得到的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加地下室抵账533640元楼房抵账无效。后经与靳永信协商,靳永信同意用四个车库抵帐,2018年12月4日,分别抵账海罗翡翠蓝湾四个车库,细河区东风路154-4-6门车库抵账15万元。细河区东风路154-4-7门车库抵账15万元,细河区东风路154-4-8门车库抵账15万元。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0-4-9门车库抵账17万元,四个车库共计抵账62万元,多出86360元,作为李田装修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的补偿和退开大票款及物业费等,至此李田承包工程款全部结清。五车库也一直在使用。李田工程款540010元。抵顶车库及现金209990元,取得五个车库所有权真实合法有效。1、李田承建工程款是工人工资依法应优先足额给付,抵顶车库已经损失巨大,并且抵顶车库李田支付了现金123630元和退房装修费及开大票费等计86360元。2、李田抵顶车库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和2018年12月4日,并有合同,应受法律保护3、李田抵顶的五个车库,是靳永信挂靠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续建海罗翡翠蓝湾小区时,为了解决续建资金不足,由靳永信申请,经政府批建的车库。虽然车库登记在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但是为解决续建资金批建的应专款专用支付工程款。靳永信代表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抵顶给李田五个车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018年李田抵顶到五个车库,包括李田个人支付的209990元,并一直在使用,管理人不予认定,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债权申报不一致。本案是原告基于海罗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而衍生的诉讼案件。根据破产法规定,原告应当就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审查意见书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破产债权计工程款540010元,从未向破产管理人进行过申报,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承建工程以及借款,均是与靳永信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海罗公司无关。原告将与靳永信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海罗公司申报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第三,根据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未登记记载原告名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提供的靳永信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收据印鉴均是靳永信续建刻制,与被告海罗公司无关。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物权确认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物权取回权是基于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依法具有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得。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亦未例外规定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案原告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管理人对其申报物权取回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靳永信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系海罗翡翠蓝湾小区续建项目产生,但该笔债权现由债权转化为物权,系原告诉请的五个车库。二、被告靳永信系海罗翡翠蓝湾小区续建方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根据双方续建协议,案涉五车库系续建工程归乙方所有,并非破产财产,因海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金港公司已将海罗公司公章及相关手续移交管理人。待破产程序结束后,由金港公司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原告李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管理人向李田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书。证明债权申报。

2、李田海罗翡翠蓝湾小区内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3、阜新海罗公司与大连金港公司抹账协议复印件。

4、大连金港公司证明复印件。

5、海罗翡翠翡翠蓝湾购房协议复印件。

6、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与地下室收款收据。

7、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辽宁增值普通发票。

8、李田转账平安5万元电子回单。

9、李田向阜新海罗恒基公司补交抵账差款6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

10、海罗翡翠蓝湾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56-4-9门车库购买合同及购买车库收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11、海罗翡翠蓝湾细河区东风路154-4-6门车库购买合同,购买车库收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12、海罗翡翠蓝湾细河区东风路154-4-7门车库购买合同,购买车库收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13、海罗翡翠蓝湾细河区东风路154-4-8门车库购买合同,购买车库收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14、海罗翡翠蓝湾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0-4-9门车库购买合同,购买车库收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15、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

16、十张照片。四份证人证言。

被告海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债权申报意见书没有异议,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时仅是对于案涉的五个车库申报了物权取回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原告在申报时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及收款收据管理人在审查意见书中已经阐述,该印件系靳永信刻制。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关,并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并且原告申报的五个车库系靳永信个人财产,并不是海罗公司财产,因此管理人对于原告申报的债权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靳永信质证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海罗公司施工,后与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车库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拖欠工程款已转化为物权且实际交付。2、在全部证据中不能体现以靳永信个人名义抵顶工程款或拖欠工程款,案涉五车库不属于靳永信个有所有,系大连金港公司所有,并非破产财产。

本院对原告提供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二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二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五个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各方有较大争议,故不予采信。

被告靳永信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海罗公司与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续建协议一份;

2、(2007)辽09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金港公司系海罗翡翠蓝湾的续建方,对金港公司根据协议第一大项第六小项的约定,证明案涉五车库归金港公司所有。

原告举证

原告李田质证意见:对协议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靳永信用海罗公司房产对工程款进行抵顶,金港公司和海罗公司是认可的。

被告质证

被告海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靳永信提供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海罗公司的管理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2020年11月30日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解决问题函,该函明确表示就海罗公司续建工程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续建工程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归续建方所有。因此本案原告诉请求的五个车库并不是海罗公司的破产财产。

原告李田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相冲突,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本案车库登记在海罗公司名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靳永信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归金港公司所有,金港公司有权将车库抵顶给原告。原告李田认为与其提供民事裁定书相冲突,因该裁定并未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二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海罗翡翠蓝湾小区开发商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小区开发停止。2015年10月21日,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宝权与大连金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靳永信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即大连金港公司负责海罗翡翠蓝湾小区续建工程。续建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除商品房外,续建工程归乙方大连金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6年6月3日,原告李田经靳永信同意承建翡翠蓝湾小区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总价款649010元。2016年9月2日,靳永信向李田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699010元。施工期间,靳永信给付现金109000元,剩余工程款590010元。2016年12月4日,以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加地下室抵账533640元,剩余款56370元抵翡翠蓝湾车库迎宾大街甲356-4-9门定价116370元。李田工程款不足补交给海罗财务现金6万元。2018年10月28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田抵账得到的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加地下室抵账533640元楼房抵账无效。后经与靳永信协商,靳永信同意用四个车库抵帐,2018年12月4日,分别抵账海罗翡翠蓝湾四个车库,细河区东风路154-4-6门车库抵账15万元。细河区东风路154-4-7门车库抵账15万元,细河区东风路154-4-8门车库抵账15万元。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0-4-9门车库抵账17万元,四个车库共计抵账62万元,多出86360元,作为李田装修海罗翡翠蓝湾D7号楼一单元102号房的补偿和退开大票款及物业费等,至此李田承包工程款全部结清。五车库也一直在使用。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向本院申请破产。原告李田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物权。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于2021年3月20日,认为抵账的五个车库,不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对原告李田申报物权,没有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衍生的案件,原告李田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物权,申请取回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海罗翡翠蓝湾小区五个车库物权。本案原告李田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破产债权540010,00元,因没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辩解该笔债权包括在申报的五个车库的物权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取回五个车库物权问题。原告李田在起诉状中认可以下事实“李田抵顶的五个车库,是靳永信挂靠大连金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续建海罗翡翠蓝湾小区时,为了解决续建资金不足,由靳永信申请,经政府批建的车库。虽然车库登记在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但是为解决续建资金批建的应专款专用支付工程款”。五个车库的买卖协议虽盖有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按照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宝权与大连金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靳永信签订协议的约定:“乙方即大连金港公司负责海罗翡翠蓝湾小区续建工程。续建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除商品房外,续建工程归乙方大连金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故靳永信续建以后取得的财产与破产企业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案涉五个车库的所有权并非属破产企业阜新海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该事实被告靳永信亦认可。故原告请求该五个车库系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要求取回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李田请求确认案涉五个车库的所有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李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破产管理人对其申报物权取回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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