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西固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38号。 负责人:宋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多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杨柳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1被告李晓洲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北京路461号-10幢3-14、15。 法定代表人:李晓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西固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固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晓洲、杨柳青、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日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固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被告李晓洲、杨柳青、白银日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固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067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未支付,按年息1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洲向原告支付借款延期付款的罚息75327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外,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罚息未支付,按年息18%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洲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5.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晓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依法判令被告杨柳青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借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洲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19万元;贷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晓洲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抵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洲用自有预售房房产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房产具体为:1.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903、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3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2.11号-2幢1-1504、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1号,建筑面积:102.29平方米;3.11号-2幢1-801、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2号,建筑面积:102.29平方米;4.11号-2幢1-803、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4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5.11号-2幢1-703、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3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6.11号-2幢1-901、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0号,建筑面积:102.29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柳青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保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2号),合同约定:杨柳青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晓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晓洲发放贷款119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晓洲未能按期还款,申请贷款展期。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晓洲、担保人杨柳青以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借字2016年第10239201600043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洲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用途借款展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借款人李晓洲、担保人杨柳青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晓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柳青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利息110,670元,罚息金额753,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晓洲、杨柳青、白银日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李晓洲借款的事实清楚也属实。第二、杨柳青的担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令撤回对杨柳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固村镇银行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1.西固村镇银行甘西村银借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号借款合同一份2.西固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一张。该证据证明,李晓洲于2015年10月26日与西固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102392015000353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西固村镇银行向李晓洲发放短期贷款119万元;贷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西固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晓洲承担。西固村镇银行于当日完成了自己的借款出借义务。第二组:1.西固村镇银行甘西村银抵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1号抵押合同一份;2.房屋预告抵押明细一张;3.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90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各一份;4.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1504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各一份;5.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80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各一份;6.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80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各一份;7.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70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各一份;8.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90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各一份;9.李晓洲与其妻子杨柳青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该证据证明,为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李晓洲与西固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其与其妻子杨柳青均同意将登记在李晓洲名下的位于白银区××路××号××幢××房××镇银行,作为对案涉119万元贷款的担保。第三组:1.西固村镇银行甘西村银保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2号保证合同一份;2.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日昇公司)企发字【2015】15号股东会议决议一张;3.李晓洲、杨柳青、冯莉合同签署照片各一张。该证据证明,杨柳青及白银日昇公司自愿为李晓洲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1.西固村镇银行甘西村银借展字2016年第102392016000437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2.西固村镇银行甘西村银借展字2016年第102392016000437-1号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因李晓洲不能按期还款,故其与西固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西固村镇银行向李晓洲发放贷款119万元用于借款展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0.0‰,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杨柳青及白银日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晓洲及杨柳青仍以案涉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的6套房产进行抵押,为案涉贷款担保。第五组、1.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2.李晓洲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一张。该证据证明,西固村镇银行在案涉贷款到期后,一直向李晓洲进行催收,李晓洲亦认可贷款逾期事实。第六组、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为了诉讼顺利进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5000元。 李晓洲、杨柳青、白银日昇公司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对利率和利息也无异议。其他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杨柳青的担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令撤回对杨柳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李晓洲、杨柳青、白银日昇公司提交一组证据: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白银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白银日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西固村镇银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即使被告公司现在处于破产程序中,也不影响其与民事诉讼的审理。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西固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晓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借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洲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19万元;借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即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抵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洲用自有预售房房产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9万元。2015年10月23日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西固村镇银行。抵押登记的房产具体为:1.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903、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3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借款金额为193000元;2.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1504、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1号,建筑面积:102.29平方米,借款金额为204000元;3.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801、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2号,建筑面积:102.29平方米,借款金额为204000元;4.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803、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4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借款金额为193000元;5.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703、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3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借款金额为193000元;6.白银区大连路11号-2幢1-901、白房预白银区字第0××0号,建筑面积:102.29平方米,借款金额为204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柳青及白银日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保字2015年第102392015000353-2号),合同约定:杨柳青、冯莉及白银日昇公司为被告李晓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晓洲发放贷款119万元,转账至李晓洲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晓洲未能按期还款,申请贷款展期。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晓洲、担保人白银日昇公司及杨柳青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甘西村银借字2016年第10239201600043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洲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用途借款展期;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即年利率12%),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8%)。担保人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甘西村银10239201500035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若为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西固村镇银行与李晓洲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同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2016年10月24日李晓洲向西固村镇银行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人为李晓洲,配偶杨柳青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右下角签字按印。同日李晓洲与其配偶杨柳青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对此笔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西固村镇银行提交至李晓洲《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第一份内容:“到2019年7月29日,您仍欠我行债务本金119万元整及利息727684.9元。”李晓洲在债务人签章。签收时间无。第一份内容:“到2020年10月8日,您仍欠我行债务本金119万元整及利息96992.9元。”李晓洲在债务人签章。签收时间无。2021年3月16日,西固村镇银行向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西固村镇银行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原告对被告李晓洲提供抵押担保的6套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白银日昇公司、杨柳青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请偿还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应分段计算,部分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西固村镇银行与李晓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西固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李晓洲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西固村镇银行请求李晓洲归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晓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年利率为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西固村镇银行请求李晓洲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110,670元(1,190,000元×12%÷360×279天=110,67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753,270元(1,190,000元×18%÷360×1266天=753,2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李晓洲承担。《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因此,原告请求李晓洲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固村镇银行对李晓洲提供抵押担保的6套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使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西固村镇银行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抵押权,本案中西固村镇银行与李晓洲签订《抵押合同》并对6套抵押房产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证实抵押登记手续,西固村镇银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西固村镇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杨柳青应对李晓洲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6日,西固村镇银行与借款人李晓洲、担保人白银日昇公司、杨柳青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合同即生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白银日昇公司、杨柳青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借款展期合同》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内未主张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西固村镇银行未提供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保证人白银日昇公司和杨柳青免除保证责任。 西固村镇银行多次向李晓洲及其配偶杨柳青催款,并签署还款承诺书。杨柳青自愿加入李晓洲与西固村镇银行的债务中,共同承担债务,对李晓洲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晓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肃西固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0,000元及利息863,9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之前,以本金1,19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3.5%给付); 二、被告李晓洲向原告甘肃西固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杨柳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西固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晓洲、杨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