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7288XH,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八围。

法定代表人:梁志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炳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林炳照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炳照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粤0403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奕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9年拖欠的承包款40,320元及水电费6,300元,共计46,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9,3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优惠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土地28亩,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总承包款租金4,480元及每亩每年25元的电排水费。承包款于每年12月15日前缴清。协议同时约定,如承租方未按时缴纳承包款,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按应缴承包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合格的优惠地。优惠地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自2011年起就未缴纳承包款及电排水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款及电排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1万元的租金,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320元及水电费6,3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拖欠租金30,320元的20%支付违约金7,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为被告不认同合同中无条件征收的条款,故未同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曾于2010年向原告交付一年的租金4,480元,否则原告不同意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系八围村的村民,以村民的身份耕种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系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1万元,并不是支付涉案土地的租金,而是管理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优惠地承包合同;2.律师函;3.原告绘制的宗地图;4.土地投资合同、斗门县集资围垦总结、关于八围集资围垦补充合同;5.会议内容、鱼塘承包租赁合同;6.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图中标识的28亩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对其他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向其公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涉案土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八围,原为海滩地,1982年4月由原佛山地区围垦公司和斗门县围垦公司共同出资围垦。1983年6月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白蕉八围划归斗门县,并委托斗门县围垦公司管理。由斗门县白蕉区公所和斗门县围垦公司联合开发,并设立八围工程管理处及斗门县白蕉八围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围垦工作。白蕉八围于1984年11月2日验收通过,白蕉垦区围垦土地共6700亩。

斗门县白蕉区公所与斗门县围垦公司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关于八围集资围垦补充合同书》,约定八围土地可以由斗门区集体企业及社员承包,八围6700亩土地由八围工程管理处承包种植并上缴承包款。由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出租事宜。1995年11月28日,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位于人家边10亩鱼塘,承包期由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等。

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将八围土地交由斗门县白蕉八围工程指挥部及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负责管理出租。后期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又将土地管理出租的事宜交由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即本案原告)具体处理。2010年,原告经请求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将八围土地作为优惠地重新发包,地租为每年160元/亩,租赁期为9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其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8亩。原告自认被告于起诉后向其支付租金1万元,自愿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系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设立,负责管理原告及白蕉镇工业集团公司等镇属集体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八围,属于国有土地,由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授权由其下属企业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及租赁等事宜,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发包土地并收取租金,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租赁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庭审意见来看,可以确认被告占有、使用28亩土地进行耕作并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租赁的标准支付租金给原告,现被告拖欠从2011年至今的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至2019年租金30320元(28亩*160元/亩*9年-1万元)及水电费6,300元(28亩*25元/亩*9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未书面或口头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拖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炳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1年至2019年的租金30,320元及水电费6,300元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

二、被告林炳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以租金30,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已预付),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业开发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林炳照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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