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灵山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江南路十里段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5101260X7。 法定代表人:江中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有城,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华龙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57206962M。 法定代表人:张之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灵山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有城与被告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 21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自2015年起双方有轿车代销关系,由原告在灵山县代销被告的福特牌轿车;当时为了担保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合作关系终止时被告如数退还。后由于被告无法依约提供车辆给原告代销,2020年初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但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灵山凯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10000元保证金,利息3000元;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及利息750元;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25000元本金及利息646元;2021年10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本金及利息542元;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25000元本金及利息438元;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334元;2022年1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及利息290元;2022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60000元;如被告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任一期款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所欠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钦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归还上述最后一期款项时一并归还。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熙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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