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悦凤,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原告:李柏林,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张春雷,男,****年**月**日出生,原住铁力市,系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居民,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韩悦凤、李柏林与被告张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悦凤、李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月间,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木材共欠款300,000.00元。2017年1月20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7年年末之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木材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据1份。主要内容:本人于2014年6月至7月在韩悦凤和李柏林处拉板材四车,欠款叁拾万元整,2017年年末之前还清。证实被告欠二原告木材款300,000.00元。
3.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春雷是我社区居民,现不在我社区居住,联系不上。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雷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木材款300,00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而欠款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为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应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春雷应按购买原告木材的具体数额给付原告木材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雷给付木材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悦凤、李柏林木材款3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0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春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