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学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孟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学德与被告郭孟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675.4元(利息计息至2021年6月2日,以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9日共12个月,利息利率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20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2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2月19日,被告郭孟孟向原告孙学德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8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利息为4825.33元(利率按年息15.4%计算)。本息共计4962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孟孟向原告孙学德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在期限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内,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子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原告孙学德与被告郭孟孟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在期限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内,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孟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学德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25.33元;2020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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