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淮河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3006989834152(1-1)。

负责人陈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代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淮河路分店(以下简称友谊宾馆淮河分店)与被告周代娣、徐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卫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宾馆淮河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周代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及被告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谊宾馆淮河分店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蚌埠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淮河路分店的经营权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1年,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总承包费为774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承包费为63000元/月,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承包费为65000元/月;并约定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承包费.2019年12月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将付款期限变更为每月25日前付清次月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初期尚能够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但在交纳231000元后,截至2020年8月25日已拖欠承包费2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但被告总找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费27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拖欠承包费按65000元/月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2020年11月30日),因为现在时间已经超过11月30日,故现在承包费确定为4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承包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为160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代娣辩称,一、本案被告徐良经营涉案宾馆时,转移侵吞宾馆营收资金,删除帐目,已经涉嫌职务侵占,被告周代娣已经向刑侦大队进行了报案,由于涉案的宾馆的资金涉嫌被徐良侵吞,导致周代娣无法偿还债务,希望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待被告徐良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结束,对宾馆的资金进行追缴后,再偿还原告的债权。二、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应进行相应的减免,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但是该宾馆屋面多次漏水,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使用。同时,双方在合同里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有修缮的义务,原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对其诉请的承包费进行减免。而且后期双方已经经过了协商,原告同意从2020年5月份开始变更承包费为55000元。三、被告不应和徐良平均负担租金,徐良涉嫌职务侵占宾馆资产,导致被告周代娣无法按时支付承包费,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徐良应负主要责任,本案的债务应由徐良进行负担。

被告徐良辩称,两被告是以出资的形式承包酒店的,我们签署合意书的时候被告周代娣就存在欺诈行为,身份证号码填写的都是错误的,本应该付给陈怀操的房租也被被告周代娣抽走,被告周代娣并没有实际出资。承包初期就已经发现严重影响经营的房屋漏水、电梯、冷热水系统故障问题,我们跟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房屋漏水等影响经营的证据也去做了保全。我们并没有恶意拖欠房租的意思,我们提出让步对房租进行适当减免,但对方一直未让步,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及疫情原因导致宾馆一直处于亏算的状态。至于房屋问题希望进行协商解决。疫情原因政府征用我们宾馆作为疫情隔离点,费用已经被被告周代娣占有使用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1日原告友谊宾馆淮河分店(甲方)与被告周代娣、徐良(乙方)签订《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蚌埠市淮河路639号的酒店承包给乙方,并做了具体划分范围;第二条乙方承包经营蚌埠市友谊宾馆淮河路分店的经营范围见营业执照;该酒店承包期限为1年,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承包保证金、承包费及支付方式。1、酒店承包保证金为50000元,签订合同前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2、酒店总承包费为774000元(大写:柒拾柒万肆千元整)。2019年12月至2020年02月承包费为63000元/月。2020年03月至2020年11月承包费为65000元/月。3、承包费支付方式:协议生效后乙方付清2019年12月份承包费63000元,此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承包费;在承包期限内,甲方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使用不当除外),甲方只负责维修房屋的屋面漏水,甲方提出维修须提前3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付守约方损失。乙方中途解约保证金不退等内容。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3项“承包费支付方式”中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承包费,变更为每月25日前付清次月承包费。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承包费23.1万元,保证金5万元,疫情期间区政府征收两间办公室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有《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承包范围包含酒店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经营范围见原告营业执照,承包期内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案涉合同系对友谊宾馆淮河分店经营权事宜的约定,确系经营权承包合同。本案被告周代娣抗辩由于涉案的宾馆的资金涉嫌被徐良侵吞,导致其无法偿还债务,希望待被告徐良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结束,对宾馆的资金进行追缴后,再偿还原告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被告周代娣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具有对外效力;2、案涉合同承包费具体金额及利息;3、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包费可否予以减免。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周代娣抗辩被告不应和徐良平均负担租金,徐良涉嫌职务侵占宾馆资产,导致被告周代娣无法按时支付承包费,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徐良应负主要责任,本案的债务应由徐良进行负担,并提供股权划分协议书及受案回执予以佐证。被告徐良抗辩,两被告是以出资的形式承包酒店的,签署合意书时被告周代娣就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周代娣并没有实际出资。经审查,股权划分协议书系两被告与案外人黄晟玓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该协议约定了合伙出资承包友谊宾馆淮河分店经营权有关事宜,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原告主张并不知情,故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股权纠纷,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付的承包费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28.4万元(其中承包费23.1万元,保证金5万元,疫情期间区政府征收两间办公室费用3000元),且因疫情原因,原告对2020年2月至4月的承包费予以减免,已收取被告3个月承包费共计55000元(共计减免138000元)。本案被告主张28.4万元应全部抵扣承包费。经庭审质证,上述费用中,保证金5万元,因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止,截至本案裁判时已过合同履行期限,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款项抵扣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3000元办公室费用非合同项下约定的承包费,不应予以扣减。被告还主张原告口头承诺从2020年5月开始承包费减免为55000元每月,因未提供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合同期内两被告尚欠付承包费355000元(774000元-231000元-50000元-138000元=35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从2020年7月25日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保全两被告财产,是为了在诉讼结束后便于执行,并无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本案被告主张自宾馆交付给两被告始一直存在漏水、设备损坏情况,给被告的经营带来巨大损失,且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修,提供蚌埠众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同时主张为维修支出了电梯维修费、空气能费等。原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的维修义务只有房屋屋面,房屋漏水需书面提出,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亦于2020年8月进行了维修。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原告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被告使用不当除外),原告只负责维修房屋的屋面漏水,原告提出维修须提前3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积极协助配合。该约定明确指出原告有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义务,亦符合公平原则,不应片面理解为仅承担修缮屋面漏水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未合理履行上述义务,故对被告要求的扣减费用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截至裁判时,被告未提供相关维修费用凭证,故本次裁判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代娣、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淮河路分店承包费355000元及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淮河路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4.5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合计4619.5元,由被告周代娣、徐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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