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玉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许跃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宗玉江与被告许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7000元及利息6986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4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被告许跃杰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8.5万元、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支出,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告在借款当日通过本人账户及原告妻子陈瑞彩账户转账至被告许跃杰银行卡内,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20日、2017年2月7日重新出具金额为600000元、87000元、200000元的借据,但之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并长期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跃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跃杰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宗玉江借款20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许跃杰转款194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许跃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许跃杰账户转款485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许跃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许跃杰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许跃杰后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20日、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600000元、87000元、200000元借条三张,约定月息均为3分。2017年9月12日,被告许跃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借款利息69864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500元,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跃杰向原告宗玉江借款由被告许跃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许跃杰账户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许跃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跃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是887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许跃杰转款879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79000元。原告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转款194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194000元×2%×35个月15天=137740元;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转款485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9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485000元×2%×33个月29天=329477元;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200000元×2%×31个月10天=125333元,上述共计592550元,被告许跃杰2017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698640元的利息欠条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许跃杰欠原告利息应为592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2日前利息69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46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跃杰偿还原告宗玉江借款本金879000元及利息5925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19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张庆月 人民陪审员 石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