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文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何心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崔四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孙广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修与被告何心庆、崔四云、孙广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修及被告孙广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心庆、崔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533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心庆经营标准件厂,被告崔四云与被告何心庆系夫妻关系,由于经营困难,经被告孙广见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支付被告何心庆共计253300元,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何心庆与被告崔四云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月息2分,孙广见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何心庆、崔四云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孙广见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广见辩称,被告何心庆借原告的钱是事实,被告孙广见是担保人,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何心庆、崔四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何心庆于2013年12月10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何心庆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孙广见、崔四云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被告何心庆、崔四云于2013年12月10号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何心庆、崔四云向原告借款53300元,被告孙广见提供担保。被告孙广见质证意见: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是被告孙广见签的字。被告孙广见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何心庆、崔四云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孙文修提交的借条两份,经被告孙广见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心庆与被告崔四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心庆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孙文修借款,由被告孙广见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文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借款人何心庆,身份证号3729281963××××××××,住杨庄集镇××何庄。担保人崔四云、孙广见。借条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文修利息伍万叁仟叁佰元整(小写:¥53300元),月息2分。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何心庆,身份证号3729281963××××××××,崔四云。担保人,孙广见。经原告孙文修与被告孙广见认可,借款是从以前的借款结转而来,20万元是借款本金,53300元是当时结转过来的利息。20万元是2014年8月10号到期,利息53300元是2014年8月15号到期。原告孙文修每年与被告孙广见向被告何心庆、崔四云催要欠款,原告每年向被告孙广见催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修主张被告何心庆向其借款253300元,原告孙文修举证的借条两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253300元是由之前的借款结转而来,20万元是借款本金,53300元是当时结转过来的利息,20万是2014年8月10号到期,利息53300元是2014年8月15号到期。经被告孙广见认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崔四云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何心庆、崔四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心庆、崔四云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心庆、崔四云偿还借款253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533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即年利率24%,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告孙文修与被告何心庆约定保证人孙广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借款于2014年8月到期。经被告孙广见认可,原告孙文修于借款到期后每年向其催要借款,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原告向保证人孙广见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孙广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广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心庆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心庆、崔四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文修借款本金25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广见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广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心庆、崔四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何心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