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自由职业,现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张某立即停止使用石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二、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在其微信号、快手号就侵权事实向石某公开致歉;三、请求依法判决张某赔偿石某著作权侵权赔偿金1000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本案中石某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石某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本案中石某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石某系本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拥有其著作权。2020年5月9日石某将拍摄作品在其微信视频号发布;同年5月19日,石某授权其合作伙伴在其快手号发布。石某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授权和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前述短视频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石某发现张某在其快手平台及微信朋友圈中擅自使用石某的摄影作品作为其领队导游宣传视频。石某认为张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石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石某所起诉的事实不是张某所做,石某起诉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始拍摄视频光盘。拟证实石某对其拍摄的视频享有著作权;1.2微信截图、授权委托书。拟证实石某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发布,其是视频权利人。张某质证认为,视频和其无关系,是朋友发的。在同行圈里都有该视频,就是为了宣传青海。授权书的情况不知情,快手号是朋友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拟证实张某实施侵害石某著作权的行为,并用于自己导游宣传,情节严重,给石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张某质证认为,快手截图的事情不知道,快手号是朋友的,其是在跑旅游,还兼司机,因带队出名,所以朋友放了张某的头像。第三组证据:《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补充证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石某为制止侵权,产生律师费和公告费共计6000元。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这个视频别人也在发,当时石某也找朋友说明发视频要备注原作者,朋友也备注了,之后删除了。

张某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截图。拟证实视频不是其所发,是朋友发的,账号也不是张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当时让其朋友备注的情况。石某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的聊天时间为5月21日,张某所述视频已删除,但石某在5月25日进行公证时仍发现其在快手账号发布视频并未删除。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张某侵犯石某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也说明张某知道侵权行为,其是侵权主体。

应石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1、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取了快手账号为“×××”、快手名称为“青海旅游独家领队【小张】”的账号注册人实名信息、绑定注册电话号码。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函复函》答复如下:“用户ID:673303952,快手号:×××,用户名:自由行在路上,姓名:张某,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2XXXXXXXX。”石某质证认为,复函可知本案侵权快手账号是张某所注册使用,证明了侵权的事实,张某在没有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石某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某质证认为,快手号是本人的。

2、委托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协助调取了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A大西北旅游攻略咨询接待小管家”的账号注册信息及绑定的注册电话号码信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函回函》答复如下:“微信号:×××,注册手机号:186XXXXXXXX”。石某质证认为,根据快手账号查询结果可知侵权视频是由张某发出的,公证书中张某使用的快手账号也明确了“将客户引流到微信号×××中”,张某使用该微信号继续与第三方进行联系,销售侵权视频中所涉及的旅游线路,由此获得大量经济利益,导致石某预期利益受损,客观上扩大了侵权的后果。因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质证认为,微信号、手机号不是张某的,不知道是谁的。

3、委托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取了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A大西北旅游攻略咨询接待小管家”的账号注册人绑定银行账户开户人真实姓名及绑定电话号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回复如下:“微信号:×××,姓名:解彩莲,证件号,63212419931015124X”石某质证认为,张某多次提出他们是做导游是团队服务,庭审中认可手机号码186XXXXXXXX是其自己注册,并且根据石某提供与该微信号×××的聊天沟通,可知该条旅游线路的相关旅游费用介绍等,张某盗用石某拍摄的短视频,并在盗用的视频下方“青海网红领队”“包车拼车”“私人订制小包团”经营推广意图明显,由此直接获得大量经济利益,导致石某预期利益受损,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后果。张某质证认为,财付通不是张某的,是朋友的。

关于石某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手机号“186XXXXXXXX”的实名认证人信息。经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委托,该公司答复,根据公司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单位的委托调查事项不予调取,故无法予以调取。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石某在其微信视频号为自驾领队尘埃9089发布其拍摄的东台吉乃尔湖全景视频,标注文字:“隐藏在柴达木的明珠”。2020年5月19日,石某与肖可签署委托书,授权肖可在其快手名女飞手叮当(快手号为xk917)发布授权人石某原创摄影作品。2020年5月20日,女飞手叮当在其快手中分享了该视频。2020年5月21日,微信号为×××,微信名为A大西北旅游攻略咨询接待小管家的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转发了该视频。同时,快手号为q1732236519,用户名为青海旅游独家领队(小张)(现更名:自由行在路上),亦在快手上发布该视频。对微信号×××,快手号为q1732236519的上述行为,石某于2020年6月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微信号为×××,快手号为q1732236519的相关页面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20)深前证字第028909号公证书。2020年7月3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向石某开具《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800元。(对该金额,石某明确为两件案件的综合收费,每件400元)。2020年7月28日,兴宁市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石某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鉴证咨询服务*咨询费、代理费1200元。(对该金额,石某明确为两件案件的综合收费,每件600元)

2020年6月1日,甲方石某与乙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因与张某侵犯作品网络传播权争议或纠纷一案一审法律程序,固定收费金额1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石某出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鉴证咨询服*律师费10000元(对该金额,石某明确为两件案件的综合收费,每件5000元)。

另查明,微信号为×××的注册手机号是186XXXXXXXX该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为解彩莲;快手号为q1732236519的用户名为自由行在路上,姓名为张某,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某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石某向本院提交涉案视频作品是通过航拍对东台吉乃尔湖的全景进行拍摄,呈现出作者对视频拍摄角度、构图设计、光线等方面的取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且石某对此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底稿,在名为“自驾领队尘埃”的微信朋友圈中有上述涉案作品。经比对,涉案视频与石某提交的电子底稿内容一致,且张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他人系涉案视频著作权人,故应认定石某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张某称微信号不是本人的,对此,根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调查函回函》,微信号:×××的注册手机号为:186XXXXXXXX该手机号虽不能确认是张某的,但结合微信号首页,该页面头像系张某本人,且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真实姓名为张某,并附有张某的公民身份号码,能够确定张某为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快手号为q1732236519的用户名为:自由行在路上,姓名为张某,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能够确定张某为该快手号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中,张某作为从事旅游的市场商业个体,利用快手号、微信朋友圈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相应义务,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快手号上转载了涉案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微信朋友圈、快手平台上,侵犯了石某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张某称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对此石某亦不认可,且在公证时,该视频仍在张某使用的快手平台和微信朋友圈中,故石某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涉案视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石某要求张某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因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石某所举示的证据,即原告损失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自行作出,计算的旅游线路收费情况亦不能证实石某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张某从涉案作品中有获利行为,且涉案视频为已公布的知名旅游景点,独特性较弱,仅作为配图难以为张某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张某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张某的快手号和微信朋友圈的影响力以及石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石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500元。石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案涉视频作品(全景视频);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损失3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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