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西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香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覃西藏与被告江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西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西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7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香群系原告亲侄儿覃兴国的前女友。2020年7月27日,覃兴国找到原告,替其女友江香群向原告覃西藏提出借款80000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覃兴国和被告江香群的陪同下前往邵阳市宝庆西路工商银行柜台,从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0元,然后又一同到邵阳市工商银行柜台,从存折中取出30000元,并亲手将共计80000元的现金交到被告江香群的手中。被告江香群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覃西藏人民币捌万元整是实,江香群(4304261970××××××××),2020年7月28日。”被告江香群口头承诺在2021年元宵节(即2021年2月26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2021年2月9日,被告江香群突然到原告老家与原告侄儿覃兴国大吵大闹,致使家中鸡犬不宁,覃兴国不堪其扰,于2021年2月14日向大祥区雨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见被告与侄儿覃兴国闹得凶,担忧被告江香群与覃兴国分手后不肯还钱,便将其与江香群之间的借款事实告知了在场民警。民警随后建议原告侄儿覃兴国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以免被告江香群到时赖账,被告与覃兴国均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便重新商议了还款时间,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被告江香群在借条上添加了还款时间“2021年4月底”,覃兴国作为证人在借条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并加上“证人”字眼及签字时间“2021年2月14日”。自约定还款之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江香群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西藏与覃兴国系叔侄关系,被告江香群与覃兴国原系恋爱关系。2020年7月28日,被告江香群在覃兴国的陪同下向原告覃西藏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覃西藏从中国工商银行取现金80000元付给被告江香群。2021年2月14日,原告覃西藏与覃兴国、被告江香群就债务产生纠纷并报警,江香群在借条上添加注明“2021年4月底还”,同时覃兴国在借条上添加注明“覃兴国(证人)2021年2月14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江香群至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77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85%算至2021年7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香群向原告覃西藏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覃西藏要求被告江香群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在逾期之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覃西藏请求判令被告江香群支付逾期利息77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香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覃西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77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江香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