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德,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9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雪梅,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老某羊汤馆内及北侧广场内,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被告人冯德等人醉酒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冯德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及辅警进行辱骂、推搡、抓挠,将辅警刘某肩章拽掉,并将刘某左手虎口处抓伤。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德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德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冯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德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冯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羊汤馆内及北侧广场内,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周口店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被告人冯德等人醉酒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冯德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及辅警进行辱骂、推搡、抓挠,将辅警刘某肩章拽掉,并将刘某左手虎口处抓伤。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德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冯德供述,证人初某、谢某、刘某、崔某的证言,110接警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警察证,信息核查反馈,证明,户籍信息,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